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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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7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4日),於9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嗣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60歲婦女之身旁,趁該名婦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婦女頸上之金項鍊1條得手。嗣乙○○將該金項鍊典當與不知情之桃園縣八德市「富城銀樓」,得款新臺幣(下同)2,107元,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黃文富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即以持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徒步走近 多娜帕 (DONNAPHALAOSOONGNOEN)身後,趁多娜帕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多娜帕頸上之金項鍊1條(上有泰國總理相片)得手。嗣乙○○將該金項鍊以7,500元之代價典當與某不知情當鋪,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四)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搭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甲○○身旁向甲○○問路,於甲○○答畢後轉身欲離去之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後方徒手搶奪甲○○頸上之金項鍊1條,然因甲○○反抗而未得手。
嗣經多娜帕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11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12鄰小腳腿286號之住處內,將乙○○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一)部分,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確有年約60歲之婦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遭匪搶奪一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又被告乙○○典當上開搶奪得手之金項鍊
1條之時間、價格,亦據「富城銀樓」負責人 蕭建生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事實欄一、(二)部分,有汽機車贓物領據、黃文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桃園縣證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足參。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多娜帕(DORNAPHALAOSOONGNOEN)、證人即在場之人NATCHAYATHATARO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多娜帕搶奪案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準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於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之法條,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一、(四)已著手搶奪甲○○之財物,惟因甲○○抵抗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民國87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4日),於9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70日,嗣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智識健全,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滿足一己之私欲,屢犯前開財產犯罪以獲取財物,對被害人之心理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並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前於86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93年間有竊盜、於95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惟被告本件所犯之搶奪、竊盜犯行,距其前次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已逾
2年,公訴意旨求刑3年,尚屬過重。且被告歷次犯罪時間均非密接,尚難認已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本案犯行次數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習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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