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係任職富紳KTV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服務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凌晨
一、二時許,在該酒店內整理包廂時,見包廂內桌上放置紅色MORE牌香菸盒一個,內藏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已離本人之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內藏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盒一個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五時十分許,甲○○騎乘M六K-二九七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長安東路口,因紅燈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攔檢,經取得甲○○之同意,對甲○○之身體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有證人即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簡世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九七六三一一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九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對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簡世裕之證述、㈡前開鑑定書一紙及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又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壹包(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命│重零點肆│七年度紅保管字第八三七號編││││零陸零公│號1││││克、淨重│││││零點貳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捌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