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2、3、4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2、3、4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2、3、4、5所列之罪,其判決日期應為96年5月31日,業據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記載在卷,聲請書所附附表誤記為96年6月23日,應係誤寫誤記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5之罪所減得之刑,刑種不同,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37條│││項│項│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12月5│民國96年1月31│民國96年2月3日│民國96年2月6日│民國96年2月1日│││日中午12時許│日上午8時許│晚間11時許│上午9時許│中午12時30分許││││││││├───┬───┼───────┼───────┼───────┼───────┼───────┤││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6│96│96│96│96││案├───┼───────┼───────┼───────┼───────┼───────┤│年│字│偵│偵│偵│偵│偵││號├───┼───────┼───────┼───────┼───────┼───────┤│度│號│5282│5282│5282│5282│5282│├───┼───┼───────┼───────┼───────┼───────┼───────┤││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院││├─┬─┼───────┼───────┼───────┼───────┼───────┤│最││年│96│96│96│96│96│││案├─┼───────┼───────┼───────┼───────┼───────┤│後││字│易│易│易│易│易│││號├─┼───────┼───────┼───────┼───────┼───────┤│事││號│613│613│613│613│613││├─┼─┼───────┼───────┼───────┼───────┼───────┤│實│判│年│96│96│96│96│96│││決├─┼───────┼───────┼───────┼───────┼───────┤│審│日│月│5│5│5│5│5│││期├─┼───────┼───────┼───────┼───────┼───────┤│││日│31│31│31│31│3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院││├─┬─┼───────┼───────┼───────┼───────┼───────┤│││年│96│96│96│96│96││確│案├─┼───────┼───────┼───────┼───────┼───────┤│││字│易│易│易│易│易││定│號├─┼───────┼───────┼───────┼───────┼───────┤│││號│613│613│613│613│613││日├─┼─┼───────┼───────┼───────┼───────┼───────┤││確│年│96│96│96│96│96││期│定├─┼───────┼───────┼───────┼───────┼───────┤││日│月│6│6│6│6│6│││期├─┼───────┼───────┼───────┼───────┼───────┤│││日│23│23│23│23│2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15日│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2日│罰金新臺幣││權期間或罰金額│││││2,500元│├───────┼───────┼───────┼───────┼───────┼───────┤│易科罰金或易服│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