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乙○○( 洪萬丁 之承受訴訟人,以下九人亦同)
庚○○
子○○
壬○○
戊○○
丁○○
己○○
寅○○
丙○○辰○○○上列十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部分應予更正:
㈠主文欄中第五行關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事實及理由欄中上訴人聲明部分第四行關於「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事實及理由欄中本院判斷「三」部分第三行關於「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徐宏志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侯瑞富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