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裁定(92年度自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提起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94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94年4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且具狀稱本院上開裁定係屬誤記云云。惟查,「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可參,故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乃新發生之訴訟關係,自應依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茲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抗告之程式不合法。
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件原審係以裁定程序終結案件,抗告人係依抗告程序提起抗告,則本院自無從將抗告程序改以上訴程序以終結案件,爰依首揭規定,以本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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