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分別以正、附信用卡之申請人,共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條款第三、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連帶給付各項帳款,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共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七元,未依約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金額,及其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抗辯因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待有資力即會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記帳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明細表等件,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無解渠等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及其中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