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興(下稱受刑人)緩刑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係屬輕微且為偶發,亦僅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原裁定以宣告刑較輕微之後案(即公共危險罪),據為撤銷前案(即詐欺得利罪)宣告刑較重之判決,已失平允,且兩案所犯罪名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侵害法益類型亦殊異,前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另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均未就原宣告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之論述,自屬理由欠備。㈡受刑人本無前科紀錄,係因對法律無知及愚孝而犯詐欺得利罪,而於詐欺罪緩刑確定後,緩刑期間未涉其他不法情事,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動,而98年9月26日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因被害人 林士傑 突闖入抗告人行駛車道且撞擊抗告人而發生車禍,歷經10個月才還抗告人清白,檢察官予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而抗告人仍負起道義責任,以50萬元與林士傑之父親達成和解,每月分期支付1萬3千元,抗告人酒後駕車之犯行亦遵期繳付罰金及行政罰之罰款完畢,並記取教訓,足見抗告人有悔悟並深切反省。㈢當案件確定,受刑人本欲與女友建立家庭養兒育女,倘遭撤銷緩刑入監服刑,必失去工作、經濟來源,且每月需支付之和解金如何是好,希望賜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審酌上情及本件係屬「得」撤銷緩刑而非「應」撤銷緩刑等情,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處罰金5萬元,並於98年8月16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一項所定2款要件有1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上開受緩刑宣告之犯行,係於88年間明知未符合甲類漁會會員仍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並取得內容不實之出海證明,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甲類漁會會員資格,向中央健保局及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局投保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而由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涉犯刑法第339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依詐欺得利罪處斷),此有原審法院98年9月2日98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抗告人係於98年9月2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抗告人雖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10年,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炯然有別,關連性極為薄弱,且後案係酒後駕車,雖屬不該,然違反規範之情節尚非嚴重,顯難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一再犯案,尚難徒以其再故意犯罪,即認其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原裁定遽為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又據上所述,足認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