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三八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緩刑2年,並於98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8年
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26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99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型態雖不相同,惟受刑人於前案經本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終結後至98年9月30日確定前,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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