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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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25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院台訴字第0980086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第22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司)代表人。美天公司經理人 陳苡菁 於89年2月1日解任、89年5月15日委任 曾正修 為經理人,原告遲於98年1月17日始申請經理人解任及委任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被告乃以98年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1753
69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處原告罰鍰5萬元;同日另以經授中字第09831753691號函,就美天公司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委任、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准予登記。原告不服,以美天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知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亦未盡督導之責,疏未於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惟係首次規違,請予免罰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近些年來為使公司能正常營運,仍不惜血本向金融單位
辦理貸款,由於主、客觀環境不佳,使得貸款金額不斷攀升,每月需繳交銀行貸款約17,095元及信用卡42,000元,合計每月須付貸款金額約高達59,095元,目前負擔頗沉重。此次再遭裁罰5萬元,更是雪上加霜,無形中已讓整個旅遊市場經營陷入困境,未來恐無以為繼。
㈡美天公司位居離島,屬小型企業經營,當時為節省經費,有
關公司異動手續皆由公司承辦人員作業,並未委託代書事務所經辦,因此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依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但得減輕其刑。」因此法律不外乎情、理、法,期盼能體諒業者經營困境,給予自新機會。
㈢原告就疏忽之處,願接受裁罰,但請考量情節,而准予酌量
減輕經濟部所裁罰之金額,使民所屬公司能稍獲喘息機會,內心將不甚咸激。
㈣檢附原告97年至98年間繳交金融機構貸款通知及收據,以資
証明民目前所處環境之惡劣,仍期盼能苦民所苦,不宜苦苦相逼,讓基層產業陷入一陣經營困境中。爰請求裁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委任解任登記逾申請登記期限1年以上者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分別為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第5項、第6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所明訂。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訂定「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在案。
㈡原告自85年9月25日起擔任美天公司董事長迄今,該公司原
經理人陳苡菁於89年2月1日解任,並於89年5月15日委任曾正修為經理人,遲至98年1月17日始申請變更登記,逾期一年以上申辦變更登記,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被告依照前開罰鍰標準,被告對原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稱「有關公司異動手續皆由公司承辦人員作業,並未委
託代書事務所經辦,而未經會計師事務所指點,因此觸犯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須處罰鍰最高新台幣伍萬元整。
…」按被告受理公司登記案件,僅依書面審核是否符合或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至由何人申辦,自非所問。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其責。且美天公司既有違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規定之事實且逾期8年餘,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及被告中部辦公室所訂「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對原告處以5萬元罰鍰,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原告於97年1月17日申請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按申請行為
時公司法第387條第4、5、6項分別規定:「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97年06月06日修正發布)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又經理人姓名,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係屬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另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按被告之中部辦公室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為達依前開規定所為罰鍰處分裁量之妥適,乃制訂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本件自得適用。依該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一、公司登記申請案\\經理人委任解任登記\\逾申請登記期限1年以\\處5萬元罰鍰。」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㈡原告自85年9月25日起擔美天公司董事長迄今,美天公司原
經理人陳苡菁於89年2月1日解任,並於89年5月15日委任曾正修為經理人,但原告卻遲至98年1月17日(郵寄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經理人等變更登記,原告未遵期登記期間超過8年,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月7日八六建三字第103336號函、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5年9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85年5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宗可稽,原告違反遵期申請登記之事實已臻明確。又美天公司早於89年即變更公司經理人,而至98年始申請變更登記,原告違規行為繼續存續,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機關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裁罰,並無時效或者新舊法轉換之問題。本件原告逾期一年以上,被告依照前開「公司登記逾期申請罰鍰標準」,對原告處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以本件罰鍰造成其極大負擔,雖其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其刑,但請准予酌量減輕裁罰云云。按諸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從而,若欲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必須探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本件原告擔任美天公司之負責人十餘年,且美天公司自78年間已設立二十餘年,則對於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諉為不知,否則相關公司業務將難以進行;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事項更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資訊公開之作為義務,原告當無法以其不知法律而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法令均經公布,有關資訊由網路或被告網站取得相對容易,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此與原告是否委任第三人辦理變更登記無關,故原告並無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至於原告稱其經營困難等語,綜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原告空言主張,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原處分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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