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黃○○被告丙○○即 甘阿藏 之.
丁○○即甘阿藏之.乙○○即甘阿藏之.甲○○即甘阿藏之.己○○即甘阿藏之.戊○○即甘阿藏之.丑○○○即甘阿藏.寅○○即 張鼎煌 之.辰○○即張鼎煌之.巳○○即張鼎煌之.宙○○即張鼎煌之.宇○○即張鼎煌之.玄○○即張鼎煌之.未○○即張鼎煌之.申○○○即張鼎煌.午○○即張鼎煌之.卯○○即張鼎煌之.酉○○即 黃立傳 之.戌○○即黃立傳之.地○○即黃立傳之.天○○即黃立傳之.A○○即黃立傳之.K○○即黃立傳之.C○○即黃立傳之.B○○即黃立傳之.G○○即黃立傳之.H○○即黃立傳之.I○○即黃立傳之.Q○○即黃立傳之.D○○即黃立傳之.M○○即黃立傳之.P○○即黃立傳之.L○○即黃立傳之.辛○○即黃立傳之.E○○即黃立傳之.F○○即黃立傳之.N○○即黃立傳之.O○○即黃立傳之.J○○即黃立傳之.子○○即黃立傳之.亥○○即黃立傳之.癸○○即黃立傳之.壬○○即黃立傳之.庚○○即黃立傳之.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其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新臺幣(下同)495,398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苗栗縣○○鄉○○○段地號431之4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42.15平方公尺年息10%15)+(苗栗縣○○鄉○○○段地號431之4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98.35平方公尺年息10%15)+(苗栗縣○○鄉○○○段地號430之1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14.88平方公尺年息10%15)≒49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地價則為1,935,232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地號431之4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42.1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地號431之4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98.35平方公尺)+(苗栗縣○○鄉○○○段地號430之1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14.88平方公尺)=1,935,232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3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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