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3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全文(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