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金車車行」之業務員,明知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並無資力購車或分期償還貸款債務,竟於乙○○向其借款繳付電話費時,共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之共謀以車行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花用,而於取得乙○○之同意後,其2人竟夥同乙○○之男友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某日,在桃園市某處,由乙○○先向「金車車行」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再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市○○○路○段779之1號某不知名之卡拉OK店內,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丁○○為貸款連帶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且於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對保人員甲○○對乙○○購車動機質疑時,由丙○○向之佯稱乙○○有購車之需要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如數貸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9275元,分36期清償,詎渠等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項,且將前開小客車遷移不明,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之事實,被告丁○○亦自承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借款人,被告丙○○亦不否認出售系爭小客車與被告乙○○,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凡刃 、 黃裕聖 等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況乙○○既自承渠並無購車之意,辦理貸款僅係為取得被告丙○○之借款,而丁○○係乙○○之男友,對於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應甚明瞭,猶然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借款人,致中國信託銀行誤信渠等有償債能力而借與貸款,渠等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又雖丙○○否認有詐欺犯行,然其對於該車為何未交付與乙○○使用、該車目前之去向等情均無法明白交代,故乙○○、丁○○之指證顯較丙○○之辯解可採,丙○○與乙○○、丁○○就上開借款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
四、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為其要件,故須符合上開要件者,方得論以詐欺罪責,否則即不成立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應審認者即為被告是否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假買賣,佯以購車之事而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而關於上開要件之檢視,其關鍵者即為被告乙○○是否有購車之事實。本院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並非該Z6-5396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前開車輛之車主將車賣斷予伊所任職之車行,因伊為中古車行之業務,故將前開車輛出售予乙○○,乙○○的確要購車,只是後來沒有來取車(見93年度偵字第7779號偵查卷第55、5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在桃園市○○○路車行任職,乙○○的確要購車,核貸後款項係撥係貸款下來後,款項匯到車行老闆戶頭,但後來乙○○才反悔不要該車(見本院94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Z6-5396號自小客車在過戶予乙○○前係金車車行所有之車輛,車行老闆 黎明儀 託伊出售,該車購買案係伊接洽之業務,乙○○表示要購車,伊便向其推銷前開車輛,該車車款全數以貸款支付,甲○○在大興西路之車行與乙○○對保,甲○○有逐項詢問,伊及丁○○均在場,因為貸款需要1位保證人,故伊向乙○○建議請丁○○擔任保證人。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乙○○、丁○○之署名係渠等親為,但伊不確定印文何人所為,乙○○及丁○○2人簽立前開契約時意識清楚,並無酒醉之情形。甲○○有告知乙○○、丁○○2人關於汽車買賣、貸款數額、如何還款等事宜,渠等2人沒有反對才簽字。本件核貸下來之金額係直接撥至車行老闆處,伊並未轉交予乙○○(見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丙○○一再堅稱乙○○確有購車之舉,與乙○○、丁○○所稱渠等並無購車之情迥異,惟觀諸被告乙○○前於警詢時陳稱:伊係遭丙○○所騙,伊要向丙○○借款20,000元,丙○○稱身上沒錢,但告訴伊可以其車行之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貸下來之金額再出借予伊,伊才答應丙○○之提議向銀行辦理貸款,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案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據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為,伊有同意丙○○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但伊當時認為丙○○會清償貸款,所以伊才簽合約。伊有收取丙○○交付之20,000元,該筆款項是借貸並非報酬(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因丁○○向丙○○購車,且丙○○常至伊住處,才結識丙○○。92年11月間伊缺錢繳電話費,便向丙○○借錢,丙○○表示可由伊當人頭,以車輛向銀行借錢,借到後交予丙○○,丙○○再借伊20,000元,伊當場答應,丙○○便帶伊去桃園某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而後丙○○分2次交付借款(見同上偵查卷第
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向丙○○借20,000元,丙○○約伊至一家小吃店談,丙○○稱其無現金,要以金車車行等方式,伊不懂丙○○所稱情形,甲○○便拿2張紙要伊簽,伊沒有看所簽文件內容,故伊不知道簽立何種文件,伊不知簽立文件時就是要買車,簽立契約之前,丙○○在11月13日拿9,000元借款託伊母親轉交予伊,又因丁○○積欠丙○○10,000元,丙○○以予抵銷。伊簽完約後,並未拿到款項,伊當日有喝酒,不知道做何事(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理筆錄)。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
伊與乙○○為男女朋友,乙○○欲向丙○○借款20,000元,丙○○稱可以以乙○○名義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待款項核撥後再借予乙○○,伊有在本案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但當時伊喝醉,伊不知契約約定繳款方式(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陪同乙○○前去找丙○○,丙○○稱需要一位保證人,要伊擔任,伊因為是乙○○男友,因而答應(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丙○○在車行中要伊當保證人,伊當時喝醉,不知道乙○○要買車貸款,丙○○要伊當保證人,伊就簽名(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理筆錄)等語。被告乙○○、丁○○2人前於警詢、檢查官偵查中,原均供稱乙○○並無購車之意,係應丙○○提議,由乙○○出名,丁○○擔任保證人,假借購車之由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依渠所述,乙○○顯知悉丙○○以其購車為由而申辦貸款,而丁○○亦明確知悉擔任乙○○貸款之保證人。然渠等經檢察官以共犯詐欺罪而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不知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為何,不知有購車貸款情事,被告乙○○、丁○○之陳述前後反覆,渠等陳述之真實即有可疑。且渠等於本院所陳,悉以酒醉、不知情等語帶過,一反渠等前於警、偵明確陳述渠等知悉假借購車貸款之態度,苟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實,何以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須推翻前詞,顯見其所稱不知所簽為何文件之言,其可信與否即非無疑。
(二)況驅吉避兇為人情之常,被告乙○○、丁○○非無於被起訴後以不實之詞,以卸其責之可能。佐以被告乙○○、丁○○嗣於本院一再推諉之情觀之,渠等畏罪之心甚明,實難想像渠等竟會無端自曝渠等與丙○○假借買賣之名以申辦貸款之事,致使自身罹於刑責之危險。被告乙○○、丁○○之所以為前開陳述,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傳喚渠等2人說明渠等2人申辦貸款而未依約繳款之事所為陳述,則被告乙○○、丁○○二人面臨他人指控渠等無法如期償還貸款金額之指控時,渠等為求免責,非無推翻所簽貸款契約之可能。徵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曾告知乙○○上開Z6─5396號車輛於事後遭竊而遺失,其有要求渠等向警申報遺失,但渠等不願意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7日審理筆錄),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顯見該Z6─5396號車有遺失而無法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被告乙○○既因該車遺失而無法取得該車,而其又有貸款必須繳付,於此情形下,被告乙○○即受有不獲交付車輛及必須支付車款之雙重損失,為避免此雙重損失,被告乙○○即有否認購車及辦理貸款之強烈動機,而被告丁○○為乙○○之男友及前開貸款案件之保證人,其為自身及乙○○之利益,亦必附和乙○○之說詞,而否認有購車及貸款之事實。故被告乙○○、丁○○前於警、偵中所為假買賣之陳述,即不可遽信。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於簽約當日,被告丙○○向伊稱伊既是乙○○之男友,就當保證人,伊乃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丁○○既知其簽名之意係為被告乙○○為保證,其所稱喝醉不知簽約云云,自不可採。而依其所述擔任保證人之言,保證乃係以他人之債務存在為前提,故必有被告乙○○貸款之事,被告丁○○方有擔任保證人之可能,由此亦徵被告乙○○確有購車辦理貸款之事。渠等否認購車及貸款,應係為圖免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再者,本件貸款金額為250,000元,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考。而前開款項悉數匯入金車車行負責人黎明儀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代理人 楊順忠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參以被告乙○○、丁○○、丙○○3人均一致陳稱乙○○並未取得前開貸得款項,僅取得向丙○○所借貸之20,000元等情,顯見被告乙○○、丁○○因本件貸款所取得之利益僅為20,000元,則實難想像乙○○、丁○○僅為取得丙○○交付之區區20,000元,而甘願背負高達所得金額十餘倍之貸款債務。故其所稱係為向被告丙○○借款而以本件貸款方式取得之言,更屬有疑。
(四)更有進者,乙○○於本院為證時一再陳稱丙○○在其簽立貸款契約前即已交付所借貸之金額予伊等情,雖其後經本院質之何以在取得丙○○出借之金額後,還願依丙○○指示虛偽買賣以向銀行貸款時,始改稱丙○○係在其簽立貸款契約後始交付借款等語(見95年3月17日審理筆錄)。
然依乙○○、丁○○所述,本案全係導因於乙○○向丙○○借款所致,則乙○○應對本案之前因後果、其向丙○○借款之情節印象深刻,不致有誤植之虞,而其竟能於同一庭期面對質疑時,隨即推翻之前所述,另為相反證詞,其杜撰掩飾之心至明。觀其所述,其之所以改稱丙○○係在其簽立契約後才交付借款,全因本院質疑其行止顯不合理時所為之答覆,相較其於未經質疑、毫無防備下所為之陳述,自以後者可採,故乙○○所述丙○○係在其簽立貸款契約前即已交付借款一情較為可信。果如此,則乙○○既以如願取得所欲借貸之款項,自無配合丙○○提議假借以其名義購買車輛辦理貸款之必要。被告乙○○、丁○○所述係應丙○○提議而假借乙○○購車之由向銀行貸款一節,顯與事理有違,渠等所述,自無可採。而被告乙○○、丁○○2人與被告丙○○並無特殊情誼,豈會無端應丙○○之請,於酒醉情況下任意簽立渠等不知內容之契約,足見渠等簽立前開契約之目的,係為購車而為之貸款。
(五)購車需支付買賣之價金,被告乙○○自陳其未支付車行購車款,則其購車必然須有其他方式支付買車款項。其車款之支付可能係由其他人代為支付或由貸款方式由銀行撥款後,再將核撥款項交與出賣人以為價金之支付,如此方符一般買賣之常情。本件被告乙○○所申請之前開貸款經銀行核撥後,係逕匯入前開車輛所有人金車車行負責人黎明儀之帳戶,其支付與出賣人之事,適符合被告丙○○所稱乙○○貸款購車之情。是被告3人所述各詞,應以丙○○所稱被告乙○○係為購車而申辦本案貸款一情較為可採。
五、被告乙○○既有購車之意,因購車而向銀行貸款,經銀行審核而以予撥款,自無何使用詐術之情,縱嗣後被告乙○○無力清償借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圍,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另從被告3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方面觀之。查以詐騙之方式,使銀行核撥貸款,則行為人不法所有之對象,應係該核撥之貸款。本件被告3人如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應使中國信託銀行核撥之款項交付與被告3人中之任何一人,方符合其不法意圖。惟查本件被告乙○○所申請之前開貸款經銀行核撥後,係逕匯入前開車輛所有人金車車行負責人黎明儀之帳戶,而該筆貸款復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如被告
3人施用詐術使中國信託銀行交付款項,其核撥之款項即不至於匯入金車車行負責人黎明儀之帳戶,蓋上開貸款金額匯入出賣人之帳戶,被告3人即無法獲得該款項,此與被告詐欺之目的並不相符;如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金額由他人獲得,其原來之意圖即屬落空,故實難想像被告有此種為人作嫁之徒勞之舉。由此堪認被告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就被告乙○○及丁○○而言,其2人固買受Z6-5396號車而未付款,惟其未支付款項係因未收受該車之交付,且因否認有購車之事而然,而被告乙○○之未能收受該車之交付,實係因嗣後該車遭竊而致,尚不能逕認其有自始即無支付貸款金額之意。果被告乙○○、丁○○自始有不付款之意,其2人於購車之時,只須向出賣人施詐而使出賣人交付車輛即可,並無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以為支付之必要,其既以貸款之方式支付價款,顯見其有買車之意,更有依約履行支付價金之意,故其買受該車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論以詐欺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證明其等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乙○○、丁○○、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