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1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43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9號、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拾柒件、電腦及週邊設備壹套(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皮件型錄肆本、批發商名片壹張、型號及產品售價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侵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二二八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 路易威 登 馬爾悌耶 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以牟利之概括犯意,陸續為下列各行為:
㈠丙○○於前述緩起訴期間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某
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路邊商店或地攤接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共一百零四件,藏置於其手提行李箱中,意圖輸入台灣後販賣營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三五六號班機,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抵達台灣境內之中正國際機場而輸入該等商品。惟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行X光勤務時,發現上開行李箱中所放之皮件,認有疑義而掛牌注檢,被告經由免報稅櫃檯通關,未口頭或書面申報,乃上前要求被告移至應報稅櫃檯詳予檢查後,發現上開仿冒商品,因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一百零四件。
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五月間(五月十六日前某日)
,被告丙○○承前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分別以二千五百元、五千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路邊商店之成年店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購買該商店所販售未得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各公司前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商品,並與大陸當地某商家成年店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輸入台灣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店員代為尋找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以寄送方式連續輸入上開商品,再委由不知情之聯有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有公司)辦理報關事宜,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上開仿冒商品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永儲進口快遞專區報關輸入,先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人員發覺異常當場拆驗,而查獲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商品。
㈢丙○○復承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止,明知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不詳成年批發商(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所持有之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零錢包、鑰匙包、皮帶等,係未得商標權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同意而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與該成年批發商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每件五十元至二百元人民幣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上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並以上開二種方式輸入我國,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住處使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及利用其向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So-netTaiwan」)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撥接上網,連結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YAHOO」)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ideomor」、「boveni」、「axmall」、「jqmall」、「cgmall」、「idnmall」等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前開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結標後,通知得標者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俟收得款項後,再依照得標者或訂購者所告知之寄貨地點,將商品以宅配方式寄出,而以皮夾每件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皮包每件一千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網路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共十二件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皮件型錄四本、批發商名片、型號及產品售價表各一張,以及被告所有但與犯罪無關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一份、宅急配送聯單連續報表一疊、網路帳號對照表三張、銀行帳簿六本、電腦磁片一片。
㈣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請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三份、出口明細表二份、被告入出境資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送查價單暨驗估處簽復單、型號及產品售價一份、皮件型錄四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迪奧高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於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且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乙○○及證人即法 商路易威 登公司代理人甲○○於仿品鑑識筆錄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瑞士鐘錶同業公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現場翻拍照片三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一紙、迪奧高巧公司及巴蕾公司鑑定證明各一紙、仿冒物品市值概估表共三紙、路易威登公司及迪奧高巧公司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輸入、販賣之商品,顯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無訛。此外,被告透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所登記、申設之「ideomor」、「boveni」、「axmall」、「jqmall」、「cgmall」、「idnmall」等拍買網路帳號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指示網路消費者匯入貨款於其指定之帳戶,再將仿冒商品掛號托運予消費者等節,並有雅虎臺灣資訊有限公司帳戶使用者資料及臺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ADSL寬頻網路用戶資料各一份、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檔案、網友評價等下載網頁、網路帳號對照表三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仿冒商品、其所有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電腦及周邊設備一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電源線)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行為人如出於營利之意,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者,即該當於販賣罪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有敘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品,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特予敘明。至於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向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各商家購得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或自行攜帶或以快遞託運之方式將之運入台灣,此部分行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輸入」行為,然被告既自承:因沒有其他職業,在網路上看到有這樣商機所以就買進之後,再予以賣出牟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係基於販賣以牟利之意而買入仿冒商品,繼之輸入台灣販售,其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意在供給販賣之用,亦且其確已有賣出仿冒商品,則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核屬販賣此一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該名大陸成年店員、成年批發商就前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快遞公司人員、台灣聯有公司辦理報關人員,以遂其輸入仿冒品以供其販賣,以及被告利用不知情宅配人員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送交予不特定顧客,以遂其販賣仿冒商品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次輸入及販賣仿冒商品,則亦係以一輸入或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亦應從一重以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意圖營利而購買仿冒商品,並基於販賣意圖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輸入台灣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既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本件之罪,為圖私利,輸入、販售仿冒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非短、透過網路拍賣方式以逃避查緝之犯罪手段,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共二十七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業台北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沒入處分,有該局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關務違章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自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仿冒LV絲巾七條、LV麻將組一組、LV記事本一本、BALLY男鞋一雙、PRADA鑰匙圈一個,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詳如後述),且其中仿冒LV麻將組一組、LV記事本一本、PRADA鑰匙圈一個,亦非屬商標權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註冊商標之商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電腦及週邊設備一套(含電腦主機、鍵盤、螢幕、滑鼠及電源線)、皮件型錄四本、批發商名片、型號及產品售價表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或輸入仿冒商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一份、宅急配送聯單連續報表一疊、網路帳號對照表三張、銀行帳簿六本、電腦磁片一片,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五、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認被告尚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LV絲巾七條、LV麻將組一組、LV記事本一本、BALLY男鞋一雙、PRADA鑰匙圈一個,並持之販賣等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或係留供己用,或是買來送人等語,衡以上開扣案物品大多僅單一個,數量不多,而觀諸卷附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亦無將之列為拍賣商品,被告所辯尚屬可採,自不能僅因於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基於販賣意圖而將之輸入台灣,或係有販賣此部分商品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無從認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或是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註冊證號│專用期間│專用權公司│指定使用之商品│├──┼──────┼─────┼─────┼─────┼──────────┤│一││00一四九│八十二年八│ 法商路易威 │書包、公事包、旅行箱││││六八二號│月一日起至│登馬爾悌耶│、手提箱袋、旅行箱袋│││││一百年二月│公司│、皮夾。│││││二十八日止│││├──┼──────┼─────┼─────┼─────┼──────────││││00八九六│八十九年八│法商路易威│行李箱、手提箱、旅行││二││一三六號│月一日起至│登馬爾悌耶│袋、保護衣服用之攜帶│││││九十九年六│公司│提袋、化妝袋、背囊、│││││月三十日止││手提袋、購物袋、附有│││││││肩帶之女用手提包、公│││││││事包、皮囊、置錢物之│││││││皮夾、錢袋、皮包、鑰│││││││匙包、置信用卡、名片│││││││之皮夾、置支票簿之皮│││││││夾、公事箱、雨傘、包│││││││裝用皮袋或人造皮袋。│├──┼──────┼─────┼─────┼─────┼──────────││三││00三九0│七十七年三│法商路易威│圍巾、頭巾、包頭巾、││││0四五號│月一日起至│登馬爾悌耶│束髮巾、領巾,絲巾,│││││九十七年一│公司│面紗,手帕。│││││月三十一日│││││││止│││├──┼──────┼─────┼─────┼─────┼──────────││四││00三九一│九十一年二│法商路易威│衣服及內衣,即毛衣,││││二七五號│月十六日起│登馬爾悌耶│襯衫,洋裝,束褲,套│││││至九十七年│公司│裝,背心,防水衣,裙│││││二月十五日││子,大衣,套頭毛來,│││││止││晚禮服,夾克,披肩,│││││││圍巾,長圍巾,服飾用│││││││腰帶,領巾,領帶,絲│││││││巾,吊褲帶,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褲襪│││││││,緊身衣,襪子,泳衣│││││││,浴袍,靴,鞋,拖鞋│││││││,包頭巾,束髮巾,頭│││││││巾,帽,冠帽。│├──┼──────┼─────┼─────┼─────┼──────────││五││00五0二│七十九年十│法商路易威│皮革、人造皮、合成皮││││三六六號│一月十六日│登馬爾悌耶│,塑膠皮,合成纖維製│││││起至九十九│公司│革,皮革製成之帶(不│││││年十月十五││含服飾用之皮帶)。│││││日止│││├──┼──────┼─────┼─────┼─────┼──────────││六││00六二六│八十三年二│法商路易威│書包、手提箱袋、皮夾││││四八一號│月一日起至│登馬爾悌耶│、旅行箱袋。│││││一0二年十│公司││││││二月三十一│││││││日止│││├──┼──────┼─────┼─────┼─────┼──────────┤│七││00九0五│八十九年十│英商布拜里│皮包、皮箱、皮夾、錢││││九三0號│月十六日起│公司│袋、背袋、背包、手提│││││至九十九年││箱、手提包、手提袋、│││││九月十五日││旅行箱、行李箱、公事│││││止││包、公事箱、鑰匙包、│││││││、化妝袋、化妝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自動傘、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套。│├──┼──────┼─────┼─────┼─────┼──────────││八││0一0四九│九十二年八│英商布拜里│旅行用衣物袋、女用大││││一三五號│月一日起至│公司│型手提袋、運動用提袋│││││一0二年六││、旅行箱、皮箱、背袋│││││月三十日止││、旅行袋、手提箱、手│││││││提包、皮夾、錢包、皮│││││││包、化妝包、公事箱、│││││││書包、公事包、多功能│││││││皮製公事包、陽傘、雨│││││││傘、手杖、皮製鑰匙包│││││││、鑰匙包、寵物衣服。│├──┼──────┼─────┼─────┼─────┼──────────┤│九││000九一│六十六年十│義大利商固│各種書包、手提箱袋、││││五三九號│月一日起至│喜歡固喜公│旅行袋、皮夾│││││九十六年八│司││││││月三十一日│││││││止│││├──┼──────┼─────┼─────┼─────┼──────────┤│十││00五六七│八十一年九│法商克麗絲│皮袋、手提袋、旅行袋││││四九七號│月一日起至│汀迪奧高巧│、皮箱、手提箱、旅行│││││一0一年七│股份有限公│箱、行李箱、背包、衣│││││月三十一日│司│箱、錢包、皮夾、皮包│││││止││、公事包、公事箱。│└──┴──────┴─────┴─────┴─────┴──────────┘附表二:於中正機場查獲之仿冒商品如下:
┌──┬────────────────┬─────┐│編號│商品│數量│├──┼────────────────┼─────┤│一│仿冒「LV」皮包│三十七個│├──┼────────────────┼─────┤│二│仿冒「LV」皮夾│六十七個│└──┴────────────────┴─────┘附表三: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查獲之仿冒商品┌──┬────────────────┬───┐│編號│商品│數量│├──┼────────────────┼───┤│一│仿冒「BURRBERY」皮包│四個│├──┼────────────────┼───┤│二│仿冒「LV」皮包│六個│├──┼────────────────┼───┤│三│仿冒「LV」小錢夾│四個│├──┼────────────────┼───┤│四│仿冒「GUCCI」皮包│一個│└──┴────────────────┴───┘附表四:於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貨運站查獲之仿冒商品┌──┬────────────────┬───┐│編號│商品│數量│├──┼────────────────┼───┤│一│仿冒「LV」皮包│九個│└──┴────────────────┴───┘附表五:扣案之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如下:
┌──┬────────────────┬───┐│編號│商品│數量│├──┼────────────────┼───┤│一│仿冒「LV」皮包│九個│├──┼────────────────┼───┤│二│仿冒「GUCCI」皮包│二個│├──┼────────────────┼───┤│三│仿冒「CD」皮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