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丙○○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0號於90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嗣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桃園縣桃園市○○○路「金車車行」之業務員,因甲○○之兄及同居男友丙○○先後向乙○○購車而認識甲○○、丙○○,乙○○明知甲○○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並無資力購車或分期償還貸款債務,竟於甲○○向其借款繳付電話費2萬元時,與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某處,由甲○○先向「金車車行」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後,再於同年月19日,在桃園市○○○路○段779之1號某不知名之卡拉OK店內,以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丙○○為貸款連帶借款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且於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對保人員 張勵生 對甲○○購車動機質疑時,由乙○○向之佯稱甲○○有購車之需要云云,致中國信託銀行因此陷於錯誤,如數貸與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2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付9275元,分36期清償,詎渠等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拒不繳交分期款項,且將前開小客車遷移不明,中國信託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元隆汽車股份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雖坦認甲○○有向乙○○借2萬元繳電話費之事,惟否認有詐欺情事,被告甲○○否認有詐欺情事,被告辯稱:我無資力買車,係乙○○騙我去對保,我被當人頭我不知道,當時對保時,我已酒醉且急著借錢就簽名,而不知其內容為何,乙○○說車子在車行掉了,然我從頭到尾連車子顏色、車號、車型都沒有看到,叫我如何去報案,我是受害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是我女友,是乙○○請我們喝酒,喝醉了才簽名,我們是被陷害云云。訊據被告乙○○雖坦承甲○○有向其借2萬元,且甲○○事後錢也還了,然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我只是業務,錢也不是匯到我戶頭,當初是甲○○要買車,只是買了以後反悔,至於為何不交車,是車行在處理,我也有跟我車行老闆講,至於車子在車行掉了,我叫甲○○去報案,並無所謂詐欺等情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 黃裕聖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50頁)外,就被告甲○○自始即無購車之意思,其所以購買系爭Z6-5396號自用小客車,並進而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乃係因缺錢繳電話費2萬元而向乙○○借錢時,經乙○○提議,因而與乙○○共同謀議,由甲○○為人頭,偽以購車為由,相繼辦理購車、對保及貸款,並俟貸款款項撥下來之後,由乙○○出借2萬元與甲○○等情,業據甲○○迭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歷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4頁、第39頁、第45頁、第50頁、原審卷第31頁),並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我並無意要買車,我向乙○○借2萬元要繳電話費,他約我到一間小吃店那邊講,他說他沒有現金,就用金車車行,在卡拉0K店我與丙○○簽名,都是乙○○叫我們簽的等語。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辦理車輛貸款好後,他有借給我2萬元,去年我已經還了,但車子由乙○○拿走,我沒有看到車子」等情(見本院卷9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嗣本院院審理時亦再稱:「伊並自始無買車之意思,也沒看到車子顏色、型號」等語(見本院卷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且觀被告甲○○亦迭次坦認:卷附之貸款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之部分係伊所簽立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58頁、本院卷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佐以乙○○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甲○○有向其借2萬元繳交電話費,並有借2萬給她等情(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衡之常理,甲○○既已向乙○○借2萬元,在客觀上顯然已無資力購車,是其等在辦理貸款時,被告乙○○及其甲○○本身均已知悉其無資力且無意願購買系爭車輛,亦無能力事後清償繳交貸款,只因甲○○急須向乙○○借錢,才與乙○○共謀並配合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足證乙○○、甲○○二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人頭方式,假裝購車,相繼進行對保、辦理動產抵押而向中國信託銀行假貸款,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以25萬元,事後被告乙○○亦借予被告甲○○2萬元。
㈡、再者,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女友,亦為本案之貸款連帶保證人,據對保人張勵生於原審證稱:購車的人是甲○○,是由乙○○介紹,車子是在中壢金車車行,叫我過去對保,我對保時,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在場,當時有特別詢問乙○○為何被告甲○○要買車,乙○○當場表示因為甲○○家人有需要再買一台車;而這之前被告丙○○購車辦理貸款的,也是由我對保,因此才會特別問起這件事,當時拿出貸款借據抵押及動產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還有一張本票為25萬元,購車人甲○○為發票人、丙○○在後面背書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佐以被告丙○○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卷附之貸款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之部分係伊所簽立,當初係因甲○○要向乙○○借2萬元,乙○○說他沒有錢,但可以以甲○○名義辦理貸款,由甲○○當人頭,等貸款錢下來之後,再借錢給甲○○,後來手續辦完畢之後,乙○○就借了2萬元給甲○○,伊當時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21頁、第34頁、第40頁、第50頁),從上得知,被告丙○○在本件案發之前已有購車及辦理動產抵押擔保之貸款經驗,且已成年,已能為一般人之正常判斷,當無不解其利害關係之虞,因此對於本案之整個貸款過程應知之甚稔,且為被告甲○○之男友,在簽立契約時業已知悉甲○○已無資力及其購車之意思,而為參與協助辦理人頭貸款之保證人,顯係與乙○○、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偽為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以上開25萬元之款項,其等三人有共犯之意思聯絡及其行為之分擔甚明。是甲○○、丙○○辯稱不知情係被乙○○騙云云,委不足信。
㈢、另被告甲○○、丙○○嗣於原審及本院翻稱:「其係乙○○騙我去對保,我被當人頭我不知道,當時對保時,我已酒醉且急著借錢就簽名,而不知其內容為何」云云。惟查:一般貸款業務都會先經核貸銀行進行徵信,此亦據證人 陳來富 即中國信託公司徵信人員於原審證稱:依照公司核貸作業流程,從案子傳真到我們公司後,我們會用電話跟他們確認貸款金額、期數、每個月繳款金額、目前的工作等,而我用電話向甲○○、丙○○徵信時,亦依照上開程序徵信,他們都一一回答公司,且他們表示確實有要貸款,並依他們之前跟業務員代表(即張勵生)所談的金額及期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此亦與被告甲○○所稱有人打電話跟伊徵信(見原審卷第160頁)等情相符,而丙○○於偵查中亦供明,整個過戶、貸款情形伊都清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7779號第40頁)。且佐以證人張勵生即中國信託銀行之對保證人亦證稱:之前 伊有 幫丙○○對保過,有關的文書他們應該都很清楚等情(原審卷第68頁),足見甲○○、丙○○就上開對保及徵信內容業已知悉,是甲○○、丙○○執上開之辯解,洵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乙○○雖辯稱:「貸款是撥到車行老闆戶頭裡,被告甲○○確實有買車,但在買了以後才後悔」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子在車行掉了,我叫甲○○報案」云云(見本院卷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自始即無交車給被告甲○○。再者,徵之被告甲○○迭次於原審證稱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根本沒有買車的意思(見原審卷第31頁),且連車子的顏色、型號、車子長什麼樣子,都沒看過(見原審卷第185頁、187頁、本院卷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則甲○○自始至終並未見到車子應堪採信,亦顯示乙○○之辯解,與常理有違;或退萬步言之,縱被告甲○○買車以後才後悔,大可將車子再賣掉,用以抵償貸款費用,而不是車子也不要,而在另一方面又要背負貸款的壓力,何況被告甲○○原來就無資力繳電話費,始向被告乙○○借2萬元,此亦與被告乙○○自認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9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張勵生於原審證稱:「甲○○買本案車子約二個月前丙○○有買過車子,我有去甲○○家裡與丙○○對保」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足見被告甲○○之男友丙○○前不久才買車貸款,而被告甲○○在無資力情形下,衡之常理自無須再買車子來駕駛之必要。是被告乙○○為上開之置辯,顯屬子虛,而不足採。
㈤、中國信託銀行所撥之250000元係匯入金車車行之老闆 黎明儀 帳戶,被告三人分文未得乙節。惟甲○○與丙○○為圖得2萬元現款應急,而乙○○為金車車行之業務人員,所貸得之25萬元固匯入金車車行老闆之帳戶,為被告乙○○所供明及證人張勵生所證明。而乙○○於原審結證,然本件貸款之每期繳款單係寄到金車車行(見原審卷第162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明,乙○○稱他會付款(見93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45頁)亦見甲○○非真有意購車,否則還款之人應係甲○○,豈有將還款之繳款單據寄給車行之理。再乙○○於原審供稱,張勵生有辦過我們很多案件,他的款都是撥到我老闆之帳戶,只有佣金才撥到我的帳戶(見原審卷第158頁)。準此,被告乙○○亦有圖得貸款而得之佣金。
且本案之供貸款擔保之車輛並未交付甲○○,而乙○○為車行之業務員,故該車當在其持有(其所供車子在車行掉了應非真實),則金車車行之老闆以車輛既已賣出,以貸款方式由中國信託銀行匯入25萬元,亦屬當然,金車車行老闆黎明儀並不知該車未交付甲○○,是並無事證證明黎明儀知情,則應認本案黎明儀並不知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為圖得2萬元之現金,被告乙○○為圖得貸款之佣金,上開被告三人顯係基於共同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以購車貸款之意思,致中國信託銀行而陷於錯誤而貸予25萬元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被告三人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60號於90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1年1月7日確定,嗣於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上開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1千元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甲○○、丙○○三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其理由業如上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之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甲○○與丙○○之知識程度不高,渠等三人之生活狀況暨乙○○居於主導之地位,並兼衡渠等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為乙○○、甲○○、丙○○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甲○○、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查被告二人犯罪後之反悔及其參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見其係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細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狀況,諒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該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