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住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14樓」,惟本院送達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通知均遭退回,而原告又未到庭,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告之訴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