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培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培文所犯如附表一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俞培文犯如附表二記載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查受刑人俞培文所犯各如附件一覽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記載各罪刑,經本院先後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判決科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皆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列明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無異,並衡以「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期之規定,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即,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必該數罪俱係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以定其數罪併罰之範圍。易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以『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準,於該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併合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在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後所犯部分,則係依所餘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準,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記載各罪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各詳如主文所示。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之解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各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因與附表一、附表二其餘詳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罰,自均不得易科罰金,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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