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東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東愷於民國106年9月21日7時27分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前,因故與 王秉國 之友人 吳昌榮 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黑色長刀(未扣案)作勢朝上前排解糾紛之王秉國揮砍,使王秉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王秉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東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竹簡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秉國、證人吳昌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22號卷《下稱107偵3522卷》第5至9頁、第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偵3522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劉東愷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口角衝突,不思克制情緒採取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持刀朝前往調解紛爭之被害人揮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07號卷《下稱107偵緝507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