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 吳建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建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各有存款197元、41元、304元,另有民國91年出廠之機車
0部,然機車及行照均已遺失,復有2張中國人壽保單,均無保單現金價值,惟所負債務達4,734,870元,前曾以書面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現任職於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4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
0元,僅餘8,6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月付26,305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7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5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單暨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日盛銀行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協字第127690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各有存款197元、41元、304元,於其餘銀行存款為
0元,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亦為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內頁、中國人壽保險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及上開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聲請人陳報91年出廠之機車及行照均已遺失,核該機車91年出廠,車齡已16年,其殘值不高。是聲請人名下有存款542元(計算式:197+41+304=542)。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含餐飲費7,200元、居住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通信費1,400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通信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觀聲請人之母親係00年00月出生,現年75歲,僅106年度有利息所得3,76
8元、保險給付3,484元,而無其他財產,聲請人陳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及鄰長補貼1,500元,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即餐飲費7,200元、居住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通信費1,400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依據。另參酌新北市106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823,461元,以每戶3.10人計算,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136元(計算式:823,461元÷12個月÷3.10人=22,136元),堪認聲請人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21,400元(計算式:14,400+7,000=21,400),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㈢承上,聲請人雖有存款共計542元,然負債達4,734,870元
,而其任職於華中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一職,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合計21,400元後,約僅餘8,600元(計算式:30,000元-21,400元=8,600元),衡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存款,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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