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49號被告楊明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傳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9月16日2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大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7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明傳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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