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東明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某處之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緊且行車不穩,在臺南市○○區○○路3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東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93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再度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前2次犯行距本案間隔日久,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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