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哲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徒刑6月4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徒刑6月4日,並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話輸入單」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事,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前揭機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據扣案,復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且客觀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810號被告連哲興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哲興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因詐欺及多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3月(2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4日。㈣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㈣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與前揭經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 張正昇 所有之CIG-2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即發動引擎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該機車燃油用盡,遂遭連哲興棄置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於同年月20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張正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哲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確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昇於警│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詢之證述。│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及前開機車尋獲照片2張│前開機車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獲電話輸入單、贓物認領│前開機車之事實。│││保管單各1紙││├──┼───────────┼────────────┤│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前開機車為被害人張正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於本件竊盜犯行之鑰匙1支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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