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彭程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於93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復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1725公克,驗餘淨重0.1704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
1支,復得經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7年5月27日17時5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毒偵4451卷,下稱第4451卷,第21、23、44頁);另同日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725公克,驗餘淨重0.1704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4451卷第4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彭程涉嫌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等存卷可憑(見第4451卷第8至11、16至20頁),且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是核被告彭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年5月27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盤查時當場坦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失眠及混亂、眼瞼閉合不全,外展神經麻痺側面神經麻痺之身體狀況,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04公克)屬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