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更
正為「6時39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照片7張
」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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