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己○○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蔡惠美 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39
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4.53%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丙○○、丁○○、己○○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蔡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戊○○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蔡惠美(業於
民國93年2月18日死亡)、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2月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
借據,動用期限自93年2月6日起至被告乙○○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借款人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
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乙○○分別於93年
2月6日、93年8月16日、94年2月1日、94年8月18日、95年2
月2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5,880元、27,525元、23,818元、29
,425元、28,140元,經原告分別於93年4月23日、93年12月
6日、94年4月25日、94年12月16日、95年5月4日撥款5款共
134,788元。被告乙○○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即基準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且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
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本件基準
日為96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96年8月1日,被告乙○○自
97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轉列催收款之日期為96年
12月1日,當時原告借款利率為年息3.53%,另加年息1%後之
利率為年息4.53%,被告乙○○尚欠本金124,39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丁○○、己○○為蔡惠美之
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11
53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等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在繼承所得遺產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丁○○、己○○則陳述略以
:當初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對放款借據沒有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本
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告丙○○、丁○○、己○○所
不爭執,另被告乙○○、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己○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蔡惠美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