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0元。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縣板橋
市區○路○○號1樓,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於如附
表提示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4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
件票款33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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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95.11.13│96.03.21│285000元│TH720461│
││││││5│
├──┼────┼────┼────┼─────┼────┤
│2│甲○○│95.11.13│96.01.21│15000元│TH720461│
││││││3│
├──┼────┼────┼────┼─────┼────┤
│3│甲○○│95.11.13│96.02.21│15000元│TH720461│
││││││6│
├──┼────┼────┼────┼─────┼────┤
│4│甲○○│95.11.13│95.12.21│15000元│TH72046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