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就為本
件訴訟標的之契約關係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原
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
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方式計息外,應加付違約金
,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六
百元之違約金。被告收受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
,並妥善保管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
使用,若有違反,被告對此簽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第三人佔有時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或經原告指定機構,辦
理掛失停用手續,如逾二十四小時,且原告能證明無違反為
被告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清償事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
,仍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士
達信用卡予被告後,被告未在信用卡上簽名,且未妥善保管
,致使該信用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遺失,並於同月三日至
四日間,被冒用簽帳十一筆共計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被
告復延至同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始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
用手續,依前述約定,被告對系爭被冒用之簽帳款,仍應向
原告清償,惟被告迄未繳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六百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簽帳款並非其刷卡消費所產生
,令其負責並不合理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掛失聲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後,既未立
即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亦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致被竊冒簽系
爭帳款,復未於失竊二十四小時內向原告辦理掛失,則依兩
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就系爭冒簽帳款,仍應向
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信用卡交易係由發
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
,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持卡人僅使用信用卡卡片簽帳
,交易時無須預備現金,待交易完成後始另為清償之結算,
因之信用卡卡片之用途,類似貨幣,又稱「塑膠貨幣」,若
脫離持卡人占有,極可能遭不法之利用,而卡片是否遺失遭
竊被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
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失之義務。
並由發卡銀行自願承擔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內之風險,以資
減輕持卡人之過失責任,及免除持卡人證明遺失時間、地點
、遺失原因等責任,並督促持卡人除善盡卡片之保管責任外
,亦應盡力在卡片遺失後及早掛失,以防止損害之擴大。就
此而言,並不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且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約定,並非所有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
之風險,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由被告負擔,而係約定在原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時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始由被告負擔。被告於收
受系爭信用卡後未即於其上簽名,致遭他人竊用簽帳,自屬
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亦無可認原告處理被告之信用卡交易
,或原告之特約商店審核系爭簽帳款之持卡人簽名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被告未盡簽名於信用卡之義
務,致特約商店無從比對系爭簽帳款持卡人簽名與被告簽名
是否相符,致竊用者有機可乘得以冒名簽帳,亦難認原告或
其特約商店有何過失。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被竊後,迄同年四
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始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則
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對於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任,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理情形。被告所辯尚無可取。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簽帳款及利息,尚無不符。惟就原告
請求被告加付違約金一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約定,原告固得為違約金之請求,惟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
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信用卡帳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換算為年息,已達百分之十九.七一;原告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依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款所定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即本金數額百分之十
一.七八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逾期清償達一年後所負
之全部給付責任,將高達本金百分之一三一.四九,顯見兩
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按本金數額年息千分之三計算為適
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莉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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