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BY-0000000號(發票日為:
94年3月10日,票載金額372000元)、BY0000000號(發票
日為:94年3月31日,票載金額285000元)及BY0000000號
(發票日為:94年3月31日,票載金額385000元)付款銀
行均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行分行之支票三紙,總計金
額為0000000元,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示之和解書係清償94年1月31
日前之原告持有 光南 公司之票款債務及貨款債務,尚非本
件所指之94年1月31日後之債務,此可由94年3月間原告另
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並未異議而確定在案
,足證本件94年3月間所積欠之債務尚不在前開和解書之
清償範圍內。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4年3月2日與原告成立所有與原告往來
之債務全部以885000元清償,本件所指之債務乃已包涵於前
開和解書之清償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抗,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三紙支票含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
支票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1)原告主張兩造前所立之和解書係指清償94年1月31日前之
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並
不爭執,但辯稱包括本件系爭之票款。然上開和解書已明
載「94年1月31日前所有往來之帳務(包含所有光南應付
達陽公司貨款及達陽公司前欠光南之貨款,雙方私下借貸
關係)」,由此可知上開和解之債務,自屬限於94年1月
31日前之帳務(包含所有光南應付達陽公司貨款及達陽
公司前欠光南之貨款,雙方私下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足採信。
(2)又證人丙○○到院證述「我印象中光南即甲○○的公司倒
閉,有請人出面處理,但是只願意用二成處理債務,我也
曾經介入光南工司經營,但是也沒有完全處理成功,經我
居中協調用新台幣885000元,把本件及協議書簽立前(即
94年1月31日前發生的債務)所有之債務(被告及公司)
就此一次解決。當初還有未到期的支票沒有回收,但是沒
有寫進協議書中,依我處理事情的態度應該都包括在內,
但是如果有在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後在發票的就不清處」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筆錄),則顯然和解當時
並不包括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後之債務,應可認定。則本
件系爭支票三紙,就票面上之發票日均係九十四年三月十
日,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為證,形式上自應視為九十四
年三月二日以後之債務,否則當事人和解當時,自應特別
交待系爭支票(金額高達0000000元,非係小數額)之處理
方法。
(3)又兩造間另有985700元之票款債務,亦經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14814號核發並確定
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亦
足證兩造除上開和解之885000元債務外,尚有其他不在和
解書上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認定。
(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款,不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
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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