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4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罰金刑為「
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是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5年2月13日,其行為時
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簡
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為
「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以上。;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所得科之罰金刑,最低為
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
被告。
(二)被告前因藏匿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
例案件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
於9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
(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
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29 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