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下午3時,
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娜莎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訂購活氧負離子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萬9千840元,自94.03.15至
96.02.15計24期,每期應繳金額2910元,僅繳9期即未再繳
付,依買賣契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3650
元未付,原告受讓此一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依法請求,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對申請
書所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不爭執,惟以未在申請書
上簽名,係其朋友女兒乙○○向娜莎公司買貨,我是聯絡人
,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聲請傳喚乙○○作證,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二、證人乙○○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認無須再傳喚。經查訴外人
乙○○向娜莎公司買受活氧負離子床,保證人記載「丁○○
」,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可籍。又原告受讓娜莎公司之債權,
亦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可憑。惟查分期付款申請表保證人
資料欄(加註同意與申請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僅簽「丁○○
」,未蓋用印章,經被告當庭書寫「丁○○」等字,其字跡
與申請表上「丁○○」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截然有異,且
申請表上訴外人「乙○○」與「丁○○」簽名之筆跡、字形
雷同,足認申請書上「丁○○」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寫,被告
所辯其未在保證人欄簽名未擔任保證人,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