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鄭雅云
蘇建勳 相對人 鄭彩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相對人並未提示該本票,逕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為等語。惟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已主張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原審卷第7頁),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表示其已於112年8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並請求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僅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憑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GH0000000鄭雅云、蘇建勳108年8月17日992,000元112年8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