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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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群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號251498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轉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 蘇煌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侯宛廷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黃義群因而與蘇煌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侯宛廷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內踝和距骨體開放性骨折、右小腿10公分長之拋物線形撕裂傷,合併皮瓣壞死、左側腳踝外側撕裂傷等傷害(蘇煌凱部分未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義群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3月26日新北檢貞昃112調院偵1735字第113903812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