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23時許」更正為「23時14分許」、第三列「徒手毆打 張婷亞 」補充為「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張婷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告訴人張婷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婷亞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數次以揮巴掌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婷亞之傷害犯行間,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
之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以搧巴掌之方式毆傷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98號被告簡玉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玲因與張婷亞(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張婷亞,張婷亞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婷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婷亞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擷圖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