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良選任辯護人張宸浩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54號),被告被訴事實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所載,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理由說明如後。
二、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經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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