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許玉蘭 、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ZEUSHELMET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得上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劉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許玉蘭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ZEUSHELMET粉紅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許玉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玉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