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請人 巫錦滄 相對人 洪淑英 即福臨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625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4,5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2,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並將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合併變更為1,275,691元,故本件就該部分核定裁判費,為13,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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