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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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郭家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永妙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係請求郭永妙返還借款,然郭永妙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遺產無人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郭永妙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院業於113年4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4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