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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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號、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三之一號之「阿足牛肉店」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小貨車載運牛肉送予訂購之客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另其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業因違規而遭吊銷,然其竟不知悔改,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飲用米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牛肉店載運牛肉送貨至高雄市等地。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其正回程而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無號誌設施之該巷與另一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龔杰泰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0號重型機車,由上述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龔杰泰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機車,造成龔杰泰人、車倒地後受有兩側胸腹部鈍挫傷合併氣血胸等傷害。龔杰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仍因失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另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處理時,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九張附卷可證。又被害人龔杰泰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考。
二、其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不慎而撞及被害人龔杰泰所騎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其上述駕車肇事之行為,顯然具有過失。另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屬顯然。至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支線道車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三、再者,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提供參考每公升
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根據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另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甲○○酒後開始駕車當時(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距其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九毫克時(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已約三小時三十六分鐘(即三‧六小時),據此並依照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其酒後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五毫克(0.29mg/l×2100÷10=60.9mg/ml,60.9+3.6×15=114.9mg/ml,114.9÷2300×10=0.5mg/l)。參照前述推算數值,並依其事後違規肇事之客觀結果以為佐參,則被告飲用酒類後開始駕車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此外,被告於查獲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訊問時,尚有呆滯木僵等現象,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均可認定。
六、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縣新化鎮竹子腳一六三之一號之「阿足牛肉店」之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小貨車載運牛肉送予訂購之客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前述時、地,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龔杰泰死亡之結果等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警訊筆錄及電話通話記錄單記載明確,是該部分之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業因違規而遭吊銷等情,則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表一紙在卷可憑,故其前述所犯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則因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雖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以及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支線道車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雖亦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該罪對本件之犯行而言,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車而觸犯相同之罪並肇事致人死亡,足見其品行非佳,且其酒後駕車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其過失程度,經核實非輕微,且其肇事至今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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