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某時,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到花蓮縣○里鎮○○街○○○巷○○號「協天宮」,攀越協天宮設置於牆壁及屋頂間供防閑用之鐵欄杆安全設備,侵入當時有廟祝甲○○等人居住之協天宮內,並以在協天宮辦公室抽屜內所尋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用的起子一把,橇開該處二個已上鎖抽屜,竊取新台幣約一千餘元後,將該起子一把丟棄(未尋獲)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及丙○○在警詢中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及照片數張附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協天宮」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供述詳盡,另按鐵欄杆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是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於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的工具起子一把係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顯然屬於該條項款所稱之兇器。因此被告乙○○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二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比較有利,因此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