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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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內,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約五、六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七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後,經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丁○○所販賣,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揭示。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指述為論述之唯一依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們有起過衝突,他一直認為是我叫警察抓他才陷害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經查:
(一)、按同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色彩,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二)、查證人甲○○於本院時先則證稱購買毒品約四、五次,嗣改稱約四次至六次
云云,關於其自被告丁○○所購買之次數,於同一庭期內所證述之詞即有反覆,故其所證述之詞是否確實,即非無疑。又訊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經核與其於警訊中所證稱:「那包毒品是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一點多,到臺南市○○路○段○○○巷○號內,以新臺幣二千元代價向丁○○購買的,但是錢還沒付給他」云云,就購買毒品是否均係當場銀貨兩訖?亦或係曾賒欠被告丁○○等諸節,均先後不一致,顯見其證詞已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要屬明灼。況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在現場之人即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時情形如何?我在睡覺時警方到現場,丙○○與丁○○在玩牌時,之後甲○○有回來,我就醒來,因我躺在床上很痛苦,我爬起來坐在床上,甲○○從口袋拿壹包東西在客廳開始施用,也有一點給其他人施用,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為警查獲前證人甲○○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係向被告丁○○所購買,而係由其自行攜帶至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至為灼然,益見證人甲○○所證述之詞非真至明。且酌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在被告丁○○家中將毒品稱重分裝?)都已經分裝好了才賣給我,去的時候他有在就一定能拿得到,沒有等過」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所證述之詞以觀,足證其每次購買時,被告丁○○即已將毒品海洛因分裝完畢,並隨時等待買主上門購買乙節苟係屬實,則何以員警僅於證人甲○○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並未在被告丁○○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內查獲大量已分裝好之毒品海洛因、夾鏈袋、分裝勺及一般販賣毒品供稱重所用之微量電子秤?此觀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之現場紀錄表一紙中,記載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為甲○○所有乙節,有上開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足參,亦足見證人甲○○所證述「毒品均已分裝好,去的時候即可取得毒品」乙節,顯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節迥異,難信非虛,自無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至明,益徵證人甲○○之證詞,已有重大之瑕疵存在。且查證人甲○○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係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惟被告丁○○所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惟並非當場交易時為警方查獲,而係因證人甲○○單方面之指述,且證人之指述,關於復有是否已達於認定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之高度蓋然性,即有疑義。
(三)、按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
」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本件犯罪樣態既無任何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因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如輕微出入尚無大礙,惟應敘明原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即常情)及論理法則(即常理),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上各項與案件相關之情況均應認屬間接情況證據,應可解釋為廣義之補強證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實在是被冤枉的,甲○○聽人說我家裡在賣嗎啡,那全不是事實。我與甲○○有怨隙,相處很差。他誤會我報警抓到,我們常言語摩擦,他這次為警查獲,誤會是我報警的」,「甲○○早在一月份就住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己○○所證稱:「甲○○大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左右住在那裡(按指臺南市○○路○段○○○巷○號)」,「甲○○與丁○○天天吵架」等語;證人戊○○所證稱:「案發(按指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前三、四個月左右」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丁○○與證人甲○○間應有嫌隙,且證人確自九十一年一月左右,即居住於臺南市○○路○段○○○巷○號被告之住處內,故徵諸證人甲○○既與被告丁○○素有讎隙,且其所證述之詞復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足認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不免有所偏頗,而衡以被告丁○○之供詞,經核與證人己○○、戊○○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公訴意旨所憑證人甲○○之指述,於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高度之蓋然性,而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並證明被告丁○○確涉本案,是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尚難遽此,即以推測理想之詞,率以入人於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項,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總統公布修正,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由原來之「有舉證之責任」,修正為「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犯罪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公訴人自不能推諉而謂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得不負舉證責任。且酌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二項但書雖規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然依法律解釋之一般性原則,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否則例外規定不就變成原則性規定,反使原則性規定全部被排除適用。若謂凡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關之事項,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結果,因刑事犯罪之審判,無不與公益有關,則法院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事實,法院都有義務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將形成檢察官在每一個案件,都不必負舉證責任之乖謬現象,豈不與該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違背。因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應被限縮,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之調查義務自明(立法理由: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維護被告訴訟權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院與檢察官之權責應重新界定。依照檢察制度之分工,檢察官得利用檢察一體原則,發揮上下一體、聯合偵查追訴犯罪之功能,而其亦為偵查主體,有權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等偵查輔助機關,從事犯罪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故擁有龐大公權力、於第一線從事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應最能掌握被告犯罪事證是否存在,使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責任,應為制度設計所當然,且無實際之困難。又衡諸經驗事實,被告有罪與否,攸關其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得失,從何蒐集有利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被告亦知之甚詳,且最為積極。故供為裁判基礎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確以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最為適當。而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法院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證據之工作,實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在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之訴訟架構下,依據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進行審判,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後,仍無法發見真實,始斟酌個案情形,應無疑義。故本院就被告,依公訴人主動蒐集之證據,就卷內之資料以觀,充其量僅有證人甲○○單方面之指述,為擔保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則證人甲○○於警訊及審理時所指述之事實既前後不一,已難資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衡以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而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因而公訴意旨縱認證人甲○○之詞亦屬人證而有證據能力,然其所指述之詞既有不符而有顯然之瑕疵存在,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屬明灼。故本件於刑事訴訟之證據上,即不得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認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尚未超越通常一般人對渠等之犯行已有「高度蓋然性」之程度乙情,應洵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丁○○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準此,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金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