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倒數第九字起改為「四月八日縮刑」,第三行第一個句點以下,至第四行倒數第二字以上更正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飲用高梁酒二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當天晚上七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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