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貳紙、偽造 王秀鑾 之署名、指印各壹枚、 李平西 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在其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百三十四巷九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期間,因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連續向其他會員偽稱甲○○(原名為李平西)、王秀鑾、 蘇惠貞 得標後,繼而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未徵得其合會會員甲○○、王秀鑾、蘇惠貞之同意,於高雄市○鎮區○○○路某家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李平西」、「蘇惠貞」、「王秀鑾」之印章各一枚,而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偽造⑴發票人為蘇惠貞、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票號○四二三七九號本票一紙(偽蓋蘇惠貞印文一枚)⑵發票人王秀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金額三萬元、票號四二九一五四號本票一紙(偽造王秀鑾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又在未記載發票日之⑶票號為二九八五八五號、面額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上,偽造王秀鑾之署名、指印各一枚⑷票號二九八五七八號、面額三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本票一紙上,偽造李平西之印文一枚後,將上開應記載事項完全及不完全各二張偽造之本票先後於前述期間行使交付予王秀鑾等活會會員,致使王秀鑾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於不詳時間分別交付會款予丙○○,足生損害於甲○○、王秀鑾、蘇惠貞。嗣因合會止會後,王秀鑾、甲○○核對上開本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即李平西)及證人王秀鑾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應記載事項完全偽造之本票二紙(詳偵卷第六、七頁)及未載發票日期二張之本票(詳偵卷第
五、三九頁)及合會名單一份(詳偵卷第四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所載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悉以本票之占有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被告偽以合會會員得標,據以得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上開⑴⑵之本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連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包括上開⑶⑷記載未完全之本票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需資金週轉,即連續偽造他人本票,行為殊不足採,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足憑,惟尚未清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前開⑴⑵本票二紙(詳偵卷第六、七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而該二紙偽造之本票上,另有被告偽造之蘇惠貞印文一枚及王秀鑾之署名、印文各一枚,已詳如前述,因該本票既經沒收,前開本票上之印文二枚及署名一枚,爰不再另行諭知沒收。又被告偽刻李平西、蘇惠貞、王秀鑾之印章三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前述事實欄⑶⑷記載不完全本票上被告偽造之王秀鑾署名、指印各一枚及李平西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前開⑶⑷二張記載不完全之本票,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前開被告偽造⑶⑷漏載發票日之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就該二紙本票部分,亦屬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惟按本票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係屬絕對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發票日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屬無效之本票,故被告偽造上開二張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有價證券應記載之內容,其偽造行為尚屬未遂,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上述尚未完成之偽造行為,則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