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附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乙○○所受損害,分項如下:
⑴醫療費用: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確實先支付三千五百元、供斷層掃
瞄之六千元及清償一萬四千元之超等病房費,但病房費及斷層掃瞄所需四千元並未在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內,實際上僅需再扣除五千五百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①手術後為恢復體力所購買營養補給品之費用為三千九百四十元。②檢康檢查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元。
⑶喪失或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原本任職於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森寬頻)之南區開通中心,每月約有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收入,因此次車禍而長達五個月無法工作,計工作損失八萬二千五百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因原告癲癇發作,性格會變化而有痴呆、人格崩潰之癲癇性精
神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原告殘障等級為第七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原告現年十九歲,計算勞動年數至六十歲止,共計為四十一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費用為三百十萬二千八百三十元。
⑸精神慰藉金:原告正值年輕,前途本應無限光明,現無故受此傷害,手術後除
大腦重度嚴重萎縮退化,且有後遺症,需服用抗癲癇藥劑控制癲癇發作,日常生活諸多不便,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㈣證據:提出神經學健康檢查報告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營養補給品暨醫藥用品收
據、健康檢查費用收據、員工薪資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霍夫曼計算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事發當日已給付原告家人三千五百元,並清償超等病房費一萬四千元,原告需要斷層掃瞄時亦給付原告六千元,而斷層掃瞄所需四千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固未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而僅主張一百八十四條,然其既於事實陳述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所致原告之損害賠償,上開法條之漏引自不影響其請求權之主張。是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準用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本件原告係受被告甲○○駕駛之汽車交通事故致傷,而邱綜合醫院、 惠德 醫院均係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院,且原告有經邱綜合醫院及惠德醫院提供醫療給付,此有原告提出邱綜合醫院及惠德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單載明係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金額可明,故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之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縱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在邱綜合醫院住院費用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六元;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邱綜合醫院門診費用共五
千一百七十八元;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八月十二日止之惠德醫院門診費用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均分別係邱綜合醫院、惠德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醫療費用,參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共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已喪失請求權,依法不得請求。
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收據四紙(1415+3207+7818+4353)部分:共一萬六千七
百九十三元部分,係原告至小港醫院皮膚科就其自身皮膚太田母斑而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此有小港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高醫港秘字第0九一00000六五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共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⑶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費用收據部分:①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掛號
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掛號費五十元及負擔五十元、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書費用一百元;②惠德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掛號費五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掛號費五十元,共九百元部分應予准許。其中診斷證明書費一百元部分,最高法院固有決議認此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而認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惟本院認系爭證明書費,乃原告行使權利所需舉證之證明方法,於被害之前並無此需要,乃因本件受侵害,為行使權利而所增加之財產上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僅需一證明書費用即可,其另外請求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邱綜合醫院診斷書費用一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惠德醫院證書費一百元,則均無必要。另外,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據影印費一百五十元及另外一張邱綜合醫院收據則影印不明,無法清楚認識支出費用數額及種類,本院認為無法證明係本件原告受傷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以九百元為可採。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①營養補給品之費用三千九百四十元部分,經邱綜合醫
院函覆本院稱系爭營養補給品「葡萄王多醣靈芝王溫馨超值組合」並非醫療指定用藥,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邱醫 字第九二0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營養補給品既非醫療用藥,而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補充該補給品所供給之營養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原告自身所任意增購,不能歸由被告負擔。②健康檢查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元,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長庚紀念醫院自費受檢項目,然觀諸前揭醫療費用之掛號費可知,被告當時正在接受邱綜合醫院之門診追蹤治療,應無必要再至其他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若有身體不適自應告知門診治療醫院,是原告另行至他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應屬原告自身考量,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性,亦非增加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應予扣除。
㈢喪失或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本件事故之前係擔任
東森寬頻公司計時工讀生,每小時薪資八十五元,在一月份薪資共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二月份共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三月份共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四月份共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此有東森寬頻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東電(南)字九十二第00一一號、三月十三日東電總人行九十二字第00005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辦理留職停薪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始復職,是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均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顯有工作所得損失,至於惠德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惠德醫字第十三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復健科就診時已可執行受傷前工作,惟本院參酌其係審酌肢體功能恢復正常,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僅肢體部分,且因本件事故而患有外傷性癲癇發作疾病,是原告是否能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時恢復工作,並非無疑,是應以原告實際回到工作崗位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準。而依前揭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工作所得趨勢觀之,原告於受傷前顯已適應工作而所得增加,是原告請求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無法工作之五個月,共計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邱綜合醫院及惠德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勞動能力減低之程度,邱綜合醫院認為原告應降低勞動能力二成,僅能恢復正常時之八成,而惠德醫院則認為被告勞動減少程度極微,可執行受傷前工作,此分別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邱醫字第九二00一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惠德醫字第十三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患有外傷性癲癇發作,然癲癇症並非罕見疾病,一般用藥治療大部分可控制病情,據原告病例記載出院十個月止發作過一次之情形,此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邱醫字第九二00二0號在卷可稽,原告就此函固有爭執,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開庭拾身體不適而需要休息之狀態,並非癲癇發作,且原告並無隨身攜帶癲癇控制藥物,顯見癲癇發作症狀並非如原告所稱之頻繁,此外,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與東森寬頻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亦僅記載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不能勝任」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用語,該通知並未指明原告為何無法勝任,且參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小時八十五元之薪資,每日工作八小時,與前揭受傷前之最高工作所得即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相差非多,且相當於勞工基本薪資,本院審酌原告發生事故前從事計時工讀生,並非完全依靠腦力運作之工作性質,且肢體功能已恢復正常,癒後需一般用藥以控制癲癇發作等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為適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云云,顯然偏高,並不足採。
②原告係000年0月0日生,現滿十九歲,應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至六
十歲止,共四十一年,而原告已離職,並未有工作,是計算原告勞力所得應以現時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十,計算被告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其計算式為:[15800*22.00000000(此為勞動年資41年之霍夫曼係數)]=35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為適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現無工作,而被告現從事家庭手工,此據兩造自承在卷可查,以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日常生活不便,並需服用藥品以控制癲癇發作症狀與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㈥法定遲延利息: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債務成立之時起,債務人即
負遲延責任,此為學者 史尚寬鄭玉波 相同意見,日本學者通說亦然。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當合法。
㈦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以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然
被告業已先給付病房費一萬四千元、斷層掃瞄費四千元以及五千五百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事先給付之病房費、斷層掃瞄費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原告就此部分給付金額,尚無法抵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然其餘五千五百元部分係被告用以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應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此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現行法並未規定須依被告之聲請,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被告縱有聲請,亦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為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固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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