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OANVANSON(中文譯名:阮文山;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OANVAN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潛在威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行補充為「...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OANVAN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5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國籍,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5號
被 告 ROANVANSO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ANVANSON(中文姓名:阮文山)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金府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與康莊路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之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