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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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大陸自行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大陸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大陸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後又於97年3月10日與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按年息5.8%計息,嗣後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按原告新公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195%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新大陸公司其關係企業五大洲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又未能依約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屢次向其催討,被告均未處理。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