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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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及9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1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並均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至95年4月13日止,尚有541,525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263,459元、簡易通信貸款278,06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領信用款及向原告借款,惟被告自95年
4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541,52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