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得之貸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總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次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3日經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經本院查明無訛,該合併及更名登記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被告復於95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二月起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收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迄至96年6月11日止,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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