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富興環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富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34%機動計算,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嗣兩造 另於96年
7月9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
㈡被告富興公司另於94年7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0元,動用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得由借款人出據借據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息按年息6.125%計算(其後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9%計算),嗣被告富興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於96年7月9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95年6月12日起至100年6月12日止。
㈢詎被告富興公司自97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7,965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件、授信約定書3件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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