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上訴人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嘉祺 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6日簽訂之「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4,626元(含薪資346,642元、合約利潤207,984元及第1期款26萬元)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上訴後,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4,626元,惟就第1期款26萬元之請求權部分,除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主張外,另將原主張之民法第256條規定,改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倘其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終止該合約有效者,其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6萬元(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10,873元,報酬為49,1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79頁反面、237頁),核此追加之訴訟標的固為原訴所無,但主要爭點均為兩造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與原訴有關連性,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既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至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6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正面,本院卷第109頁),並經原審論斷該請求權有無理由,此觀原判決第11頁自明,是該部分尚未涉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被上訴人所辯其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云云,尚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伊執行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站操作維護、人工採樣設備租賃及氣象站建置等服務。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於該合約工作期間須提供1名工程師支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聘用該名工程師,並按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給付基本薪資及負擔勞、健保費用,惟兩造並未就工程師之資格為任何學歷限制,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工程師為訴外人 廖昭傑 ,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16日解僱廖昭傑,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伊即於100年5月20日發函被上訴人指摘上開違法情事,並限期3日內回聘廖昭傑;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於100年5月1日支付第1期款26萬元,伊於100年5月2日寄送第1期款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辦理請款,屢催被上訴人儘快付款,惟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00年5月24日發函被上訴人,再次催告限期3日內回聘廖昭傑,及支付第1期款26萬元,否則將解除該合約,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收函後,仍未依限履約,已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伊遂於5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解除該合約。因系爭合約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圓滿履行,伊受有回聘廖昭傑而支出346,642元、無法取得同業利潤207,984元及第1期款26萬元等共814,626元之損害,倘伊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亦應支付第1期款26萬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於本院就第1期款26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辦理「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管制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公開招標,兩造均參與投標,由伊得標,即與花蓮縣環保局簽立系爭計畫契約書(下稱業主契約),嗣伊將系爭計畫之部分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並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因系爭計畫招標時,其招標規範㈤「行政管理及人力需要」第2點已載明系爭計畫工程師,每月薪資30,000元,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2年以上工作經驗等項資格,且於業主契約再予明定,上訴人既曾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應知花蓮縣環保局就執行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有學經歷資格之要求,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所提供予伊之工程師,伊尚須依系爭計畫招標規範㈤規定及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提報業主,且上訴人之報價單上亦明白記載該工程師係「計畫工程師」,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上訴人提供之工程師為系爭計畫工程師,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招標規範㈤規定及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合約在形式上未將業主契約定為附件,即推諉不知系爭計畫工程師有學經歷之資格限制。乃上訴人竟故意提供不合資格之助理工程師廖昭傑予伊,顯已違約。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4月6日即提供1台具四輪傳動、符合最新1期環保管制標準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伊,惟上訴人直至100年4月14日方提供,且自100年5月16日起不再提供,亦有違約。再依業主契約第14條第㈤項約定,伊須於100年4月15日前提出系爭計畫前3個月期初成果報告送請機關審查後,於通知期限內提交定稿本,完成第1期驗收,惟系爭計畫期初報告初稿於100年4月15日提送花蓮縣環保局審查後,遭該局提出許多意見,並要求伊最晚應於100年5月18日提出定稿本,經伊於100年5月10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13日前完成期初審查意見回覆及修正期初報告,然上訴人延至100年5月19日始郵寄期初報告審查意見之回覆電子檔,伊於100年5月20日收件前,未免逾期提交花蓮縣環保局,只好自行處理提送定稿本予花蓮縣環保局備查。另4月份測站月報固於100年5月提出,但經花蓮縣環保局審查後,要求修改第3章內容,伊於100年5月13日要求上訴人提供電子檔以利修正,詎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9日竟寄送錯誤資料之光碟,尤其上訴人並未製作、提出5月份監測月報,僅以發文方式提出5月份人工測站及自動測站維護紀錄及數據,甚至於100年6月13日自行將系爭合約之相關資料以函文提供花蓮縣環保局,卻未提供予伊,其故意違約情節甚明。況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伊對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有審核權,於審核後得開立30天支票,是伊雖於100年5月2日收取上訴人之發票,然於上訴人片面催繳之期限即100年5月28日屆至前,伊尚無遲付第1期款之情事。準此,系爭合約有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圓滿執行,業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814,626元。退萬步言,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相關款項,惟伊因代上訴人支付廖昭傑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57,090元,並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符合系爭計畫之工程師及系爭車輛,致伊需另聘人員、租車,額外支出人事費用265,100元、租車費87,200元,伊又因上訴人未盡維修、交接之責,致伊須另購「自動稀釋校正儀器」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是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029,390元,並主張互為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並未就其所提供之工程師作學經歷資格之限制約定,且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溝通過程中,早已知悉其依約所提供之工程師為廖昭傑,詎被上訴人事後竟藉詞廖昭傑不備業主契約所稱執行計畫工程師之資格而予以解僱,已有違約,經催告回聘廖昭傑無效,其業於100年6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辦理系爭計畫之公開招標,兩
造均參與投標,最後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即於100年3月15日與花蓮縣環保局簽訂業主契約,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計畫之部分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兩造並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業主契約、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至17、89至
96、102至106、164至18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可信。
㈡系爭計畫招標時,花蓮縣環保局提供之招標規範第7點規
範總說明第㈤項「行政管理及人力需要」第2款載明「本計畫……相關人員之薪資、學經歷及工作內容規範如下:⑵工程師1人,每月30,000元(以工作10個月計算),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2年以上工作經驗,主要執行契約計畫品質管理、執行與連繫,需具備有空氣污染物採樣經驗,態度積極細心負責,並配合辦理機關及環保署各項相關會議、臨時交辦事項之業務。」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
101、162頁),衡之上訴人為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必已領取前揭招標規範,對於花蓮縣環保局就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有上開學經歷之要求,應知之甚稔。嗣被上訴人與花蓮縣環保局簽訂之業主契約,其中第21條第㈡項第2款亦有同上招標規範內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05、185頁),堪認花蓮縣環保局甚為重視系爭計畫之工程師須具備上開學經歷資格,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㈢上訴人將得標之系爭計畫部分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兩造
並於10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至13至17頁),雖系爭合約第8條未明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學經歷資格,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須通觀全文,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1條約定,均記載上訴人應提供服務
之工作品名為「100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監測」等字,核與系爭計畫揭示名稱相同,上訴人曾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案,亦知系爭計畫由被上訴人得標,應明被上訴人委由其提供服務之工作項目屬於系爭計畫之一部分,自須同受業主契約之拘束及花蓮縣環保局之審核,否則上訴人不會逕於100年6月10日發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相關之測站儀器軟硬體點交、操作手冊等資料函送花蓮縣環保局(見原審卷第2宗第170頁),此觀證人 林崑穎 (即上訴人副高級工程師)於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其於100年6月13日將5月份之監測紀錄(見原審卷第1宗第225至235頁)函送花蓮縣環保局等語足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7頁正面);又依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100年11月29日100日字第112901號函所示:該公司承攬花蓮縣環保局「100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下稱固定污染源計畫),執行該計畫期程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該公司另與上訴人簽訂分包契約,委由上訴人進行該計畫中之「100年度花蓮縣煙道連續監測系統操作維護及電子看板綠美化工作」(下稱分包綠美化工作),期程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廖昭傑係上訴人負責分包綠美化工作之人員等語,並檢附分包綠美化工作合約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269至275頁),且經證人 林世欽 (即日揚公司經理)於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日揚公司於100年1月間與花蓮縣環保局簽訂固定污染源計畫契約,在執行該計畫前即有與上訴人溝通談妥,嗣上訴人要求增加費用,經週旋後,以105萬元成交,再於100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分包綠美化工作合約,上訴人指派廖昭傑執行該合約,廖昭傑除執行花蓮縣環保局之計畫外,尚有環保署之天網計畫,是在幾個都市設定空氣品質自動監測站,上訴人為日揚公司之分包商,當然會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要符合花蓮縣環保局之要求,日揚公司就是有需求始找上訴人,倘不能符合花蓮縣環保局之要求,日揚公司即不能履約,大家都知道上訴人要做的事情內容是要符合花蓮縣環保局合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6頁反面至37頁),益證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應符合業主契約內容之要求。縱令上訴人未取得業主契約或知悉其內容,惟招標規範屬於招標文件之一,上訴人既已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案,必定取得招標規範,證人林崑穎(即上訴人副高級工程師)亦於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於投標前會看招標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正面),應知悉花蓮縣環保局對系爭計畫之工程師有學經歷資格之要求,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⒊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之100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所提系爭
合約報價單(下稱100年3月24日報價單)之備註⒈⒉項,分別記載:「亞太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本公司(即上訴人)『計畫工程師』3萬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計畫工程師』於本計畫期滿後自動解除與亞太公司勞資關係」等字(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足徵上訴人知悉其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乃執行系爭計畫之工程師,被上訴人與該工程師之勞雇關係僅存在系爭計畫執行期間。另依系爭合約第8條「人員調配」並約定:「㈠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工作期間提供工程師1名支援甲方(即被上訴人),甲方須依『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總金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整為原則。㈡該工程師於本合約結束後無條件回歸乙方。」(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參以業主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廠商(指被上訴人)應於機關(指花蓮縣環保局)通知日起14日內提交符合資格人員及辦事處相關文件至機關核備,……」(見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可知被上訴人尚須將上訴人所提供執行系爭計畫工程師之資格文件提交花蓮縣環保局核備,並依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而系爭合約所定工程師之薪資,依100年3月24日報價單記載,既同於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所定計畫工程師之薪資,是該工程師自需具備前揭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相同約定)所定之學經歷資格。
⒋證人 林崑穎固 於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系爭合約第8
條未就工程師之學歷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5頁反面),惟證人林崑穎亦結稱100年3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為兩造最後成交金額,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知道要協助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在與被上訴人議價時即知要執行系爭計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參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3項分別約定:「操作維護內容及頻率皆依照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號EPB00000000)自動測站維護維修規定辦理。」、「乙方(即上訴人)定期提供監測資料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內容依花蓮縣環保局規定格式提送。」,系爭合約第5條第3、4項亦分別約定:「設備維護及校正頻率依照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0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號EPB00000000)人工測站維護維修規定辦理。」、「甲方定期提供人工測站分析資料予乙方,乙方將之彙整後依花蓮縣環保局規定格式提送。」(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5頁),均明定上訴人須依照系爭計畫及規格執行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計畫,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即為執行系爭計畫之工程師,衡情上訴人應知該工程師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規定之學經歷資格(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相同之約定),尚不能以系爭合約第8條未予明定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格,即遽謂不受系爭計畫招標規範所定之學經歷資格所拘束。
⒌證人 黃婷婷 (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兼系爭計畫督導人)於
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當時被上訴人尋求上訴人協助合作系爭計畫時,向上訴人借調一位工程師,為保障該工程師之薪資,符合系爭計畫之規定,故於100年3月24日報價單上加上備註⒈⒉(即被上訴人支付「計畫工程師」3萬元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該「計畫工程師」於系爭計畫期滿後自動解除與被上訴人之勞資關係等字),且因該工程師係要執行系爭計畫工程師之工作,乃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須依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薪資規定提報該工程師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不逾39萬元之約定,該約定之工程師即業主契約所指之工程師,因兩造自100年3月23日洽談系爭計畫之合作,其於3月2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同意報價內容,即開始啟動各項工作,當時被上訴人未要求工程師必係廖昭傑,雙方亦未特別約定,只要符合系爭計畫之內容即可,然業主契約(指該契約第8條第㈢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要求14日內提報系爭計畫執行人員名冊,被上訴人先以 陳守維 暫代工程師提報,惟陳守維僅協助技術支援,未實際執行,花蓮縣環保局即請被上訴人速提出正式之工程師,被上訴人於提報廖昭傑以對調原提報暫代工程師陳守維時,始知廖昭傑為大專學歷,嗣花蓮縣環保局不同意廖昭傑擔任計畫工程師,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依約再提供一個計畫工程師,被上訴人亦無法接受上訴人以不合資格之廖昭傑執行系爭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33、34頁),參以花蓮縣環保局100年12月2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被上訴人曾口頭提報廖昭傑為系爭計畫工程師,廖昭傑亦執行系爭計畫100年3月至5月份人工測站之採樣工作,但因不符業主契約所定之計畫工程師資格,該局未予核准,故廖昭傑非正式函文提報之委辦計畫人員等情,並檢附該局核准之人工測站維護報表、被上訴人提報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規定之該局委辦公司人員名單、該局核准該提報名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76至350頁)。足證被上訴人不論提報或異動執行計畫之工程師(原提報 柯昆宏 ,嗣更換為 鍾曜濬 ),均須提報花蓮縣環保局核准(見原審卷第1宗第305、313、339頁),雖被上訴人曾向花蓮縣環保局提報正式工程師為廖昭傑,欲對調原提報暫代工程師之陳守維,惟因不符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計畫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格,遭花蓮縣環保局否准,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提供符合資格之工程師,但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祇好另找符合資格之工程師柯昆宏提報花蓮縣環保局(嗣更換為鍾曜濬),否則將影響其履約能力。再觀之系爭計畫結束後,上訴人得標花蓮縣環保局與系爭計畫相同之「101年度空氣品質淨化區暨空氣品質監測維護管理計畫」(見原審卷第2宗第160至162頁),其為符合該局對計畫工程師之資格要求,亦聘用原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計畫工程師鍾曜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證上訴人明知計畫工程師必須具備大學以上學歷之資格,竟提供僅具專科學歷之廖昭傑擔任計畫工程師,已屬違約,乃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竟拒絕提供具備大學以上學歷之計畫工程師以更換廖昭傑,顯見其無履約之誠意。
⒍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專案經理黃婷婷於100年3月24日以
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副高級工程師林崑穎就上訴人報價乙事聯絡時,固提及「若是扣掉『昭傑』的薪資,也還是有超過經費的情形,可能需要再與你們討論一下」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41頁),惟據證人黃婷婷於101年1月18日在原審結稱:兩造從100年3月23日談合作,因廖昭傑是前一年度之工程師,故會在上開電子郵件以廖昭傑來談論,並未特別約定工程師一定要用廖昭傑,其於100年3月2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同意報價內容,廖昭傑從100年3月29日執行,但要提報花蓮縣環保局時,始知廖昭傑之學歷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1頁反面、33頁正面),且兩造於締約溝通過程中,倘已特定上訴人依約提供之工程師為廖昭傑者,衡情上訴人應會將廖昭傑之姓名記載於100年3月24日報價單之備註⒈⒉項(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乃上訴人既未為之,足徵黃婷婷上開證詞非虛,尚難以前揭100年3月24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合約報價所為之協商討論,即遽認兩造已合意由廖昭傑擔任系爭合約之工程師。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之工程師為廖昭傑云云,不足以採。
⒎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8條雖未明定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
人之工程師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學經歷資格,惟均參與系爭計畫之投標案,均取得招標規範,應知系爭計畫之工程師須具備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所定之學經歷資格,況上訴人在兩造締約議價過程中,所提100年3月24日報價單備註⒈⒉項明載被上訴人應支付「計畫工程師」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該「工程師」不但特別冠以「計畫」乙詞,且其薪資同於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所定工程師之薪資(每月3,000元),並經證人林崑穎(即上訴人副高級工程師)結稱上訴人知悉締約以協助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尚須將該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料提報花蓮縣環保局核准等情,應認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提供工程師予被上訴人以執行系爭計畫,該工程師自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亦有相同約定)所定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格。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更何況廖昭傑在上訴人公司之職稱僅為助理工程師,有上訴人所提廖昭傑薪資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43頁,第2宗第72頁,本院卷第170、172頁),亦非工程師,益證上訴人僅提供助理工程師廖昭傑予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自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工程師不合。上訴人徒以系爭合約第8條未明定工程師之學經歷資格,即主張其依約提供之工程師無庸具備大學以上學歷或兩造已特定系爭合約第8條之工程師為廖昭傑云云,均無可取。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本文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同院5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例參照)。承上所述,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工程師,為執行系爭計畫之工程師,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有2年以上空氣污染物採樣工作經驗等資格。惟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助理工程師廖昭傑,並不具備大學以上學歷,雖經被上訴人提報廖昭傑為計畫工程師予花蓮縣環保局時,遭該局以廖昭傑不符業主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所定工程師之資格,不予核准,有該局100年12月2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76頁),因證人林崑穎已證稱上訴人有其他具備大學以上學歷之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證人黃婷婷將花蓮縣環保局不同意廖昭傑擔任計畫工程師乙事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不願再提供一位計畫工程師等情(見原審卷第2宗第34頁正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提供之助理工程師廖昭傑既不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即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不符,自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前揭規定,不生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是被上訴人解聘廖昭傑,並不負遲延責任。乃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
20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將工程師廖昭傑解僱,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限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協調後續聘用等語;進而於100年5月24日以律師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回聘廖昭傑,否則構成給付遲延,其將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嗣於100年5月30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均併用「解除、終止」二效果有間之用語,嗣經上訴人陳明僅有「解除」之意;下同。見原審卷第1宗第18至29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上訴人拒絕提供合於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資格之計畫工程師予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合約8條之約定在先,殊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其解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按時支付第1期款26萬元,已構成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其已於100年6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
,顯有誤解,應認其此部分之論述係專指給付遲延而言。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必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每次付款階段,開立發票辦理請款,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審核後開立三十天期支票予乙方。第一期款:民國100年5月1日支付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宗第16頁),可知「100年5月1日」僅為第1期款之付款階段,上訴人於該付款階段開立發票請款後,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得開立30天票期之支票付款,亦即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26萬元之期間,可加計合理審核期及30日之履行期。
倘僅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片面認定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26萬元之期限為100年5月1日者,將使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形同具文,故被上訴人就第1期款之清償期限,仍須配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解釋,以免失其真意(本件未涉及其餘各期之付款期限,爰不另贅述)。準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受領上訴人之第1期請款發票後,其清償期限倘不加計合理審核期間者,最早於100年6月1日屆滿,又因合理審核期間不明,故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款之清償期限,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1日以後始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催告期滿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再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仍不履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3日內
支付第1期款26萬元,否則即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5日收信(見原審卷第1宗第21至24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以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乃上訴人竟提前催告,核屬期前請求,尚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3日內未付款為由,於100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固於100年5月31日收信(見原審卷第1宗第25至29頁),然因上訴人前揭100年5月24日期前催告既不生效,則其以被上訴人未依該期前催告期限支付第1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核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不合,亦不生解除之效力。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廖昭傑,未按期給付第1期款26萬元,分別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約定,經其解約後,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給付其因支出廖昭傑薪資346,642元、未取得同業利潤207,984元及第1期款26萬元之損害共814,626元;倘認其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合法者,則就上開26萬元部分,改依系爭合約第11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而金錢債務不容有給付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所明定,惟其前提必以契約經合法解除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工程師須符合招標規範第7點第㈤項第2款第⑵目所定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及有2年以上空氣污染物採樣工作經驗之資格,乃其竟提供不具大學以上學歷之助理工程師廖昭傑予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解聘廖昭傑,洵屬有據,其不回聘廖昭傑,並不負遲延責任,亦無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上訴人又拒絕依被上訴人通知提供符合資格之計畫工程師,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自無權解除系爭合約,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第1期款26萬元之情形,上訴人提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不生效力,況金錢給付無給付不能之觀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亦不生效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僱廖昭傑、逾期給付第1期款26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1條約定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回聘廖昭傑而支出薪資346,642元、無法取得同業利潤207,984元、未取得第1期款26萬元等損害,合計814,626元,核與前揭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㈡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助理工程師廖昭傑與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計畫工程師資格不符,即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雖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供符合資格之工程師,而上訴人有其他具備大學以上學經歷之工程師,卻未依約履行,甚至於100年5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解除系爭合約,顯係拒絕履約,則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提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有關廖昭傑提供勞務之報酬。至被上訴人是否無由受有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利益,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㈢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將系爭計畫部分
工作委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有提供具備大學以上學經歷之工程師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擅自解除契約,於法未合,顯係拒絕履約,被上訴人乃於100年6月3日以律師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120至130頁),依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因該合約有委任關係而言,被上訴人終止該合約,尚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既於100年6月7日收受該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頁),應認該合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
㈣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其反義解釋為:有約定報酬之委任關係,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受任人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依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言,在該合約期滿前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該合約前,縱已處理部分工作,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6萬元,自不應准許。
㈤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固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係針對受任人處理未約定報酬之委任事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受任人處理之委任事務已約定報酬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就同一委任事務請求二筆費用,應非立法本意。本件兩造既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完成階段工作得請求之報酬,上訴人並將階段工作內容及對應之報酬單價,以100年3月24日報價單提出,且經兩造合意(見原審卷第1宗第11頁,本院卷第104頁),應認該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均屬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應完成且有報酬之工作,本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詳如前揭㈡、㈣所述,不另贅述),要非屬未約定報酬之其他事務,自無適用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之可言。而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依約所為之給付,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第1期款26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98頁),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所為之給付,即係依該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對應報酬,按工作日數即執行進度百分比計價而來(見本院卷第98、103、104頁),因該工項均為有約定報酬之委任事務,原本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款,並非屬於上訴人處理未約定報酬之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情形,亦即第1期款26萬元屬於有約定之報酬,非屬未約定報酬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第1期款26萬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3款規定、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14,626元(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僅針對第1期款26萬元部分為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第1期款26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