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向告訴人 黃耀震 承租高雄市○鎮區○○○○路四十之三號G棟(即中二路十七之十二號)鐵皮廠房,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雙方協議中止租約。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及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鐵皮廠房之鐵捲門、電動馬達、屋頂等拆除,致該鐵皮廠房不堪使用,且將所拆卸下來之物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被告所辯本件其拆除之鐵皮屋頂、鐵門及電動馬達等,均是其頂讓之前手 朱田 錯所出資搭蓋,不是告訴人所有等情,業經證人 劉嘉祥 於第一審證實,告訴人亦自承上開房屋出租被告之前,係由 朱田錯 所承租,鐵皮屋是朱田錯所留下,伊認為他不要了,就是伊所有等語。另就劉嘉祥證詞觀之,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屋、鐵捲門及鐵捲門馬達等物品,原係朱田錯所搭蓋,被告亦有頂讓朱田錯上開廠房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定其頂讓之廠房與機器係朱田錯所有,是被告與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在劉嘉祥確認及協助下,將原屬朱田錯所搭蓋之鐵皮屋、鐵捲門及鐵捲門馬達等物品拆除變賣,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可言。俱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告訴人黃耀震所屬之主財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廠房多間,並於八十七年間,領得有使用執照,其中被告承租之系爭鐵皮屋廠房,屬於使用執照中之G棟廠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警卷第五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所在地為G棟相符,依該「使用執照」所附之一層平面圖所示,該廠房建築面積9.9×9.0+2.3×1.2=91.86平方公尺,屋頂層平面圖顯示,該G棟廠房屋頂係以(石棉瓦)浪板興建,並附有天溝;另依G棟廠房右側立面圖所示,右側貼有石棉瓦浪板,並有鐵捲門一處;又依G棟廠房背立面圖所示,貼有石棉瓦浪板,並有鐵捲門二處,惟依警卷第十頁所示之現場照片所示,已無鐵捲門及其電動馬達,但仍留有「一小部分」不詳面積之石棉瓦浪板「屋頂」,左右兩側之一小部分及後面仍圍有石棉瓦浪板,其餘大部分之屋頂及左右兩側「大部分」之圍牆均被拆除搬離而呈現露空,已達毀損「建築物」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證人劉嘉祥於第一審審理時稱被告所拆除之鐵皮屋屋頂、鐵捲門及鐵捲門馬達等物品,原係朱田錯所搭蓋,且被告亦有頂讓朱田錯上開廠房云云,顯與上述使用執照附圖所示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拆除鐵皮廠房之鐵捲門、電動馬達、屋頂等物,係其向前手朱田錯以九十萬元盤讓而來,自有權拆除云云,是否可信?自應傳訊朱田錯查明釐清,或由被告提供其與朱田錯間有關盤讓之契約書,以查明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漏未傳訊證人朱田錯,亦未命被告提供該盤讓契約書,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依上述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仍遺留之「一小部分」屋頂及兩側一小部分圍牆,其面積如何?是否即是如使用執照所示當初新建時之面積?若與當初新建時之面積相同者,則被告拆除「外面」嗣後建蓋之屋頂及鐵捲門行為,即非除拆告訴人當初竣工建蓋之鐵皮廠房屋頂,關係被告是否構成刑法毀損建築物罪,原審對此未據查明,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現場遺留上述「屋頂」未被拆除之部分,如僅係告訴人所屬公司當初新建屋頂之一小部分,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拆除大部分之屋頂、左右兩側大部分之圍牆及鐵捲門等物變賣,已使該鐵皮屋廠房建築物不堪使用,原審未訊明兩造有關被告拆除之範圍,亦未命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拆除之面積,以釐清爭議,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依憑證人劉嘉祥於第一審證稱:伊之前在朱田錯漁港那邊工作時,中二路工廠的鐵皮屋還沒有搭建好,當時如果沒有工作的話,朱田錯就叫伊去搭建工廠前、後之鐵皮屋還有周邊圍籬,當時伊與朱田錯還有一個師傅一起搭建,材料是從朱田錯二哥 朱田苗 那邊拿過來的,是朱田錯開車載伊過去載運C型鋼以及一些材料回來搭建,那時有搭建鐵皮的廠房,後面是廁所,中間是石膏板的廠房,石膏板的廠房前面鐵皮屋是伊搭建的,鐵捲門是從朱田苗那邊載運過來的,鐵捲門的馬達應該也都是從朱田苗那邊拿來的。後來被告將朱田錯的公司買下來,被告拆除中二路鐵皮廠房時,伊有來幫忙,只要是伊搭建的部分,伊與被告都有拆除,外面鐵皮屋的屋頂也有拆除,但石膏板的部分沒有拆除,伊記得被告有將朱田錯的工廠盤下來,包括鐵皮屋、機器設備,價錢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等情。資以認定被告所拆除變賣之鐵皮廠房之鐵捲門、電動馬達、屋頂等部分確係被告向朱田錯頂讓而來,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提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7)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574號使用執照及其附表竣工圖,固有鐵捲門或石棉瓦屋頂等設計,但時間既係在八十七年間,而本件證人劉嘉祥與被告所稱搭蓋或頂讓之時間係在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距使用執照所載竣工時間,已相隔多年,自有可能係經其後之承租人改建,況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鐵皮屋是朱田錯所留下(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則檢察官所主張之使用執照附圖等,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劉嘉祥之上開證言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於上訴本院時,復質疑劉嘉祥證言之真實性,並主張原審漏未傳訊證人朱田錯,亦未命被告提供盤讓契約書,以及未訊明兩造有關被告拆除之範圍,未命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拆除之面積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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