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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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因有不詳買家向其洽購,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熊安洋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聯絡,並以不詳價格向熊安洋販入具有殺傷力之M11型改造衝鋒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9MM子彈七顆(以上槍枝、子彈,下稱本件槍彈),熊安洋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透過 王紀惇 囑咐 詹偉廷 (王紀惇、詹偉廷均未經起訴)出面,在屏東縣萬丹鄉八十八號快速道路之萬丹交流道下某處,將本件槍彈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本件槍彈後,旋於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連萱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本件槍彈攜至與買方約定之台北縣板橋地區某不詳處所,供綽號「 阿全 」、「 小胖 」、「 阿聰 」等人觀看,再討論是否購買。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一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由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得悉上訴人準備與人交易槍彈,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攔查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扣得本件槍彈及前開行動電話二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庭(下稱羈押庭)時之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業已明確供陳其取得本件槍彈之目的係欲供販賣,並已將其中之改造衝鋒槍提供予買方觀看,「且與『阿全』之人以六十萬元(新台幣,下同)成交」之主要依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行至末行)。然被告之陳述,應就其全部供述意旨為整體之觀察,予以綜合判斷其證據價值,不得斷取其部分供述,為單獨片面之判斷。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警方所查獲上記槍彈《指本件槍彈》來源為何?你要將該批槍彈賣給何人)這些槍是乙名綽號『 小熊 』男子(指熊安洋)……委託我販賣的,販賣M11型……衝鋒槍壹支(含長彈夾一個),成交後就會將義大利製貝瑞塔92型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夾二個)及制式九0子彈送給我當成酬庸」、「(你要將該M11型……衝鋒槍壹支《含長彈夾一個》販賣給何人?代價多少?)我是要將該M11型……衝鋒槍壹支(含長彈夾一個)拿去台北縣板橋地區(到板橋後再約定時間、地點),拿給三個買家看,分別叫『阿全』、『小胖』、『阿聰』……等三人,這支M11型……衝鋒槍壹支(含長彈夾一個),綽號『小熊』男子要我販售的,代價為六十萬元」(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其後於偵查中亦稱:「(你今天被查獲的槍枝、子彈如何來的?)熊安洋前天晚上在萬丹委託一位叫『 庭仔 』……拿給我的,有一把九二,一把衝鋒槍,九二有附七顆子彈,熊安洋有叫我衝鋒槍拿去賣六十萬元,買主是我的朋友,住新竹,叫『阿全』,我還沒有拿給他,在路上就被抓了,今天準備拿給他。九二和子彈是要給我當酬勞的,全部都是改造的,它很像制式的,和制式的幾乎沒有兩樣,所以才賣六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於羈押庭又稱:「(《熊安洋》為何要把槍交給你?)他叫我把小型衝鋒槍去賣給一位住新竹的『阿全』,『阿全』說要看槍,熊安洋說要賣六十萬元。其他的槍枝是要給我的,當賣掉衝鋒槍的報酬」、「(有無和『阿全』聯絡說何時帶槍去給他?)二十九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他說要帶槍給他看」、「(在警詢提到『小胖』及『阿聰』,此二人是何人?)他們二人也是『阿全』介紹的,說要看槍。只有『阿全』說要買槍」(見第一審聲羈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各等語。依其上開供述,似謂本件槍彈中僅M11型改造衝鋒槍一支係欲供販賣,另仿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9MM子彈七顆,則係熊安洋作為其販賣前揭改造衝鋒槍之酬勞,且其尚未將該改造衝鋒槍交予「阿全」等人察看,亦尚未與「阿全」達成交易。原判決未綜合上訴人上開全部供述意旨,竟斷取其部分供述,片面論斷上訴人已坦陳其取得本件槍彈之目的全部欲供販賣,並已將其中之改造衝鋒槍提供予買方觀看,「且與綽號『阿全』之人以六十萬元成交」,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零時八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一時七分,與熊安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內容,據謂上訴人因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槍彈,乃向熊安洋調貨及要求準備十顆子彈供試射(見原判決第三頁末二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但依卷附上訴人與熊安洋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訊之監聽譯文記載,該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零時八分之對話內容為:「洪(指上訴人,下同):喂」、「熊(指熊安洋,下同):你到高雄了嗎」、「洪:還沒」、「熊:你還在屏東嗎」、「洪:沒有」、「熊:我剛拿給我朋友,他說明天」、「洪:明天嗎」、「熊:他叫我拿過去,他說一下子就好了」、「洪:喔」、「熊:你講你朋友那邊要什麼『大用』的嗎」、「洪:嗯」、「熊:M11(指美製衝鋒槍)」、「洪:那個拖板的」、「熊:不是,不是,他不是拖板的,M11衝的」、「洪:多少」、「熊:塑鋼的25,一樣你可以開高一點,那個當制式的買」、「洪:打什麼彈」、「熊:90啊」、「洪:25,那我要開至45」、「熊:52啊」、「洪:0K」、「熊:好」、「洪:那麻煩一下要趕快」、「熊:馬上就0K了」、「洪:應該可以。52他講一體的看要不要」、「熊:好,我順便問看看」、「洪:好」、「熊:好」;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時七分之對話內容為:「洪:你那一部出了沒有,那一部大的」、「熊:還沒有,明天 南仔 他朋友說要處理」、「洪:那一部要處理多少,你那邊好吵哦」、「熊:你說咧」、「洪:小部油(指手槍子彈)」、「熊:要問啦」、「洪:你那邊可不可以準備個十發,我要拿給人家試,我不敢試其他有的沒有的,怕去試了搞砸了,你明天看出的怎樣,如果沒有出去,我再拿訂金給你,我和 寶仔 拿上去新竹,那他東西都有準備給你了嘛」、「熊:好了」、「洪:什麼都有嘛」、「熊:對」、「洪:好!那我知道了」、「熊:好啦」(見警卷第四十九頁;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依前開譯文所載,上訴人除詢問熊安洋M1
1型改造衝鋒槍使用什麼子彈,並向熊安洋要求準備十顆子彈供試射外,似未提及有買家欲向其購買「子彈」,原判決謂依前開譯文內容,可知上訴人確有買家欲向其購買「槍彈」,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其又引用前開譯文內容作為論斷上訴人為販賣子彈而向熊安洋販入制式9MM子彈犯行之部分基礎(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二行至末行),於法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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